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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9:03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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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4]8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加强全州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进一步规范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程序, 使各成员单位卓有成效地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成员单位主要职责》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为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工作,使全州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黔西南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工作规则、工作制度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工作规则

(一)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州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协调全州食品(保健品)安全工作。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委员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委员由州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领导同志组成。委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党组提出安排意见,报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批准。

(二)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基本职能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基本职能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方针、政策,协调实施全州食品放心工程;定期分析全州食品安全形势,协调食品联合“打假”行动,协调处理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定期听取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情况汇报,督导各部门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具体职责是:
1、根据全国和全省食品安全的战略任务和工作重点,制定保障全州人民食品安全实施方案,协调推动政府有关部门和团体制定和执行本系统食品安全工作规划。
2、动员组织群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切实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3、协调州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为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
4、指导、督促检查重点行业和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5、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保健品)重大事故的查处及通报。

(三)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明确各委员部门职责任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定期汇报,定期检查。
2、 对食品(保健品)安全重大事故,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委员部门职责,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查处,结束后立即报告委员会办公室,由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上报委员会主任及相关部门。
3、交流经验,研讨问题,表彰先进,推动各地、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4、编发简报,交流信息,及时反映各地、各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5、开展食品安全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

(四)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其办公室设在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委员会的决定、授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委员部门共同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任务,具体承担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承办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各项计划、决议、决定、表彰奖励等事项的督办,检查落实情况,起草文件,印发简报,承办会议。

二、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委员会办公室会议、工作会议和协调会议制度。

1、委员会全体会议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召集,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如不能按时到会,应提前向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并委托相关人员参加),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特殊情况,可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临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决定。
会议内容:学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各成员单位汇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研究部署全州食品安全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督促检查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2、委员会办公室会议
不定期召开,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各成员单位分管处室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内容是研究落实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和日常协调工作。

3、食品安全工作协调会议
不定期召开部分委员部门工作协调会。由各委员部门明确一名联络员,根据某项工作需要,受委员会委托,由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不定期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召开协调会议,研究专项具体工作。

4、食品安全工作会议
每年召开一次全州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全州各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和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及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委员参加。

(二)案件举报与查处制度

1、委员会设立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中心(与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的投诉举报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确定专人、认真记录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对重要案件和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2、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加强食品安全案件举报受理工作,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按照首接负责的原则,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案件;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委员会举报中心,由委员会统一协调处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综合应急处理办法和大案要案组织协调处理办法;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理预案,尽快建立我州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快速反应机制。

(三)信息收集制度

1、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联络及委员会信息上报,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协调,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2、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指定一名职能机构的干部担任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职责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联络工作。信息实行审核报送制,由成员单位领导审核后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3、信息报送内容包括本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进行的监管工作情况、食品安全工作动态、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和措施。本部门的监管工作情况为必报内容,于每月15日、30日前分别报送委员会办公室。
4、发生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或突发事件,相关部门在果断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要及时向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向省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三、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

(一)州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州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根据州政府授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州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联络及委员会信息简报的编发上报。
(二)州发展计划局:按照省州的部署,将食品安全和检测监督体系建设纳入全州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制定食品检测机构和不良反应检测中心为重点的技术监督发展规划,切实加大基本建设的投入,牵头加快实施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三)州经贸局: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和流通行业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管理,将食品安全纳入行业规划; 加快食品生产企业的建设步伐,加大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力度,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营销方式,促进生鲜食品的冷链配送,提高生鲜食品在便民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中的销售比重;加快设立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为标志的“绿色食品”专柜、专卖店和专销区。积极推进放心食品产业化进程。
(四)州卫生局: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
(五)州工商局:负责食品、保健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食品、保健品的违法行为;负责流通领域食品、保健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做好食品、保健品商标的保护,加强食品、保健品广告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侵权商标和违法广告。
(六)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专项监督抽查,推行食品认证,全面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和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用工的劳动保障监察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等工作。
(八)州农业局: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力度,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卫生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组织建设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及监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质量检验检测、组织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农产品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动植物检疫防疫工作,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水生动植物案件;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农资、农副产品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
(九)州贸易合作局:对流通部门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业职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商业诚信机制,做到守法经营,不销售“三无” 食品、过期食品、失效食品、变质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负责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搞好生猪定点屠宰;积极开展对其它畜禽屠宰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依法行政,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私屠滥宰违法活动,取缔私宰窝点,查处违法案件。负责全州“三绿工程”(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的日常工作,重点抓好培育绿色市场和绿色加工生产线工作,加快建立流通和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放心;深入开展“三绿工程”试点,通过典型示范,不断总结经验,稳妥、全面、健康地推动全州“三绿工程” 工作。
(十)州教育局:加强各级各类学校食堂卫生达标和食品采购的督查与管理;在学生中普及食品安全健康教 育;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学校门前违规设置的饮食摊点。
(十一)州环保局:负责与食品有关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鉴定、监督和调查处理。
(十二)州粮食局:负责粮油收购、储存、调拨和运输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粮油质量标准管理和监督监测工作;指导粮食行业的生产质量安全。
(十三)州公安局:协调指导和组织查处构成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坚决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协调各级公安机关及时查处抗法案件,大力支持有关部门的执法工作。
(十四)州财政局:根据财政、税收的有关政策,为食品安全监管及放心工程的实施提供必须的财政支持和经费保障。
(十五)州法制办:监督各食品安全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做好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工作实行各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各自承担的任务与各部门的工作结合起来,列入各系统的计划,统筹安排;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强化综合监督,加强组织协调。真正做到齐抓共管,做好我州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委员会将对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领导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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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可以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省政府

(根据1993年3月16日《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该文件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安全运行方针,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厂长(经理,下同)是本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责任人。企业的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和利用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和设备新度系数等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和企业升级规划。厂长任期内不得减少核定的设备固定资
产净值(国家新投资另算),不得降低设备的新度系数(新厂例外),设备完好率不得低于考核规定的指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下称经济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企业的库存积压、多余闲置设备、备件的调剂、租赁和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收集、发布设备维修新技术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交流和总结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奖励工作。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各工业交通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制度;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设备管理工作,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三)指导本行业企业的库存积压、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备用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本行业设备现代化管理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培训设备管理的维修人员;
(五)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照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购置进口设备,应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真验收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进行技术设计论证,并经过三至五个月的生产试用,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考核设计质量,验收合格方可投产。设备制成后应具有与实物相行符的完整图纸及设计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投产。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重要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使用制度,严格实行维护保养和润滑管理岗位责任制,达到设备“整洁、润滑、安全、无泄漏、防腐蚀”的基本要求。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不得大机小用、精机粗用,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分类检查制度和技术状态监测诊断规程。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状况和生产的安排,制订以预防为主的设备检修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认真实施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工业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设备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留成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实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好备品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保质、维护及供应工作,防止发生锈蚀、丢失、霉烂等经济损失。
企业应根据备品配件社会化、商品化的要求、做好余缺调剂工作,逐步压缩仓库储备。
第二十三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配套的优质备件,并搞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修复利用设备旧件,节约检修资金。
企业引进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规模,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过大修理后精度、效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继续使用易引起事故的;
(五)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其它应当淘汰的。
第三十条 企业设备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封存保管,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当列为闲置设备。企业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经厂长批准,可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委员会、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报废,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折旧费已经提完的设备报废由厂长批准,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折旧费没有提完的设备报废,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与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当做好设备管理的统计工作。
企业的设备管理统计工作,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定期向主管部门上报。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报表时,应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并由经济委员会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对精密、大型关键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技术图纸档案,并定期检查设备档案管理工作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各工业交通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分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设备管理人员分期分批地进行专业技术、管理知识教育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成绩,应作为对企业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企业应对现有设备的使用、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内部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月工资总额15%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二)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可从企业留利中提取(按荣誉批准月份)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0%的资金,进行一次性奖励;
(三)对提高检修质量、缩短修理工期和降低修理成本的检修人员,可从节约大修理费中或增加效益中列支适当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对荣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工作者和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和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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