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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0:37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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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 认可负债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不涉及保险公司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负债和独立账户负债。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2)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指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但不包括已经结案尚未支付的各种赔付款项。
(3)应付赔付款,指保险公司已经结案但尚未支付的各种赔款和给付款项。
(4)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经预计但尚未支付给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5)保户储金,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
(6)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7)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募集的、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债务之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之前的长期债务。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
5. 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准备金
6. 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7.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资本性负债
8.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将资本性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
其中,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以下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以折算后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80%;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60%;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40%;剩余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20%;剩余年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折算比例为零。
如果保险公司与债权人协议改变所募集次级债的偿还时间,则应当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次级债的剩余年限,按上述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

预计负债
9. 预计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但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零,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5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10. 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0%。

披露
1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准备金负债的以下信息:
(1)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2)直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不同险种的责任准备金;
②分保(转分保)前、分保(转分保)后的责任准备金。
(3)直接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4)直接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④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5)直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6)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险种集中度
人寿保险公司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和报告期内新契约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的产品名称、责任准备金、占全部责任准备金比例(或占报告期内新契约责任准备金比例)、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期交保费占比、产品开始销售和停止销售的时间。
(7)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再保险业务、人身再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②不同分保方式业务的分入保费、保额、转分保前和转分保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8)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
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报告期内发生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的险种类别或产品名称、承保类型、准备金类型、变更内容和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非准备金负债和或有负债的以下信息:
(1)应付分保款项前十位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期末及期初账面余额;
(2)应付次级债的债权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募集日、利率、付息频率、到期日、剩余年限、账面余额、认可负债价值、实际资本价值以及应付利息的账面余额;
(3)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等;
诉讼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和金额及认可价值;
形成预计负债的其他事项的产生原因、现状、发生时间、预计事项结果确定的时间、因该事项被要求的金额和认可价值;
(4)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负债项目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5.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负债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账户,指保险公司根据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建立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风险完全由保单持有人承担的资金账户。
(2)独立账户资产,指投资连结保险各个投资账户中的投资资产组合。
(3)独立账户负债,指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保险提取的单位准备金和投资账户负债。其中,投资账户负债是指在投资账户资产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卖出回购证券、应付款项等负债。
(4)单位准备金,指保险公司按照准备金评估日的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提取的责任准备金。其中,投资账户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价值评估的规定计算。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
3.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形成的资产,包括独立账户资产、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
4.独立账户资产为认可资产,以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5. 投资账户资产的评估价值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资产评估的规定计算。
6. 独立账户资产应当在认可资产表中单独列示。
7.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产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未转入投资账户的资产和转出投资账户的资产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
8. 保险公司履行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而形成的负债包括独立账户负债、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
9. 独立账户负债为认可负债,其中,以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投资账户价值作为单位准备金的认可价值,以投资账户负债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独立账户负债应当在认可负债表中单独列示。
11.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定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确定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非单位准备金和其他负债的认可价值,并披露有关信息。


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形成的综合收益
12. 保险公司因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导致的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13. 保险公司运用投资账户资金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中,由保险公司享有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由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享有的部分,不应当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披露
14.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资产的期末评估价值和评估原则。
(2)各投资账户中各项负债的期末账面余额。
(3)各投资账户期末的投资账户价值、投资单位数、保险公司享有的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单位准备金。
(4)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包括导致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债券投资收益、基金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存款利息收入、未实现利得等,导致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未实现损失等。
(5)报告期间各投资账户价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保单持有人投入和收回的资金、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投资账户的投资收益等。

附则
15.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6.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7.《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投资连结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8号:实际资本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实际资本,指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实际资本包括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2)资本交易,指保险公司与实际资本出资人之间发生的导致实际资本总额增减变动的经济活动。导致实际资本增加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接受所有者投入的资本、接受捐赠资产、募集资本性负债等,导致实际资本减少的资本交易包括保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偿还资本性负债、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等。

实际资本的构成
3. 投入资本,指保险公司的所有者和捐赠者通过资本交易实际投入的资本。
4. 剩余综合收益,指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减去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后的余额。其中,综合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确定的综合收益;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规向所有者分配的现金股利(或利润)。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的规定不确认为认可负债而计入实际资本的负债。

实际资本表和实际资本变动表
6. 实际资本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实际资本总额及构成情况的报表。
7.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中分项列示投入资本、剩余综合收益和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的期末余额。
8.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表的投入资本项目中分项列示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和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9. 实际资本变动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实际资本各组成部分变动情况的报表。
10. 保险公司应当在实际资本变动表中分项列示:
(1)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2)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
其中,资本交易导致的实际资本增减变动应当按照实际资本增加和实际资本减少分项列示。
11. 保险公司应当对编制的实际资本表、实际资本变动表进行校验,报表项目金额与有关偿付能力报表项目金额之间应当符合勾稽关系。


披露
1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期末和期初的股权结构及报告期间的股权结构变动;
(2)期末前十大所有者及持股情况,包括所有者基本情况,所持股份的类别、数量,所持股份状态,所有者之间的关联方关系;
(3)股权转让情况,包括转让时间、转让双方名称、转让股份数量或出资额、转让价格等。

附则
13.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4.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一:实际资本表的格式

实际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期末数 期初数
1 2
1 投入资本
1.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1.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2 剩余综合收益
3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4 实际资本合计



附件二:实际资本变动表的格式:

附表AC:实际资本变动表

公司名称: 年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本年数 上年数
1 2
1 一、年初实际资本
2 二、资本交易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3 (一)实际资本增加
4 新增投入资本
4.1 其中: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4.2 捐赠者捐赠的资本
5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增加额
6 (二)实际资本减少
7 减少注册资本导致的实际资本减少额
8 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减少额
9 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
10 三、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本年实际资本增减
11 本期综合收益
12 四、年末实际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9号:综合收益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综合收益,指除了资本交易以外的交易和事项导致的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变动。

综合收益的构成
3.保险公司的综合收益包括:
(1)承保业务收益;
(2)投资业务收益;
(3)管理业务收益;
(4)其他收益;
(5)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
(6)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
4. 承保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5.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直接业务保费;
(2)分入保费。
6.承保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分出保费;
(2)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3)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4)保户红利支出;
(5)退保金;
(6)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7)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
(8)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
(9)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0)承保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1)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2)分保费用支出;
(13)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7. 投资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8.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收入。
9.投资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投资业务费用;
(2)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3)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10.受托管理业务收益,是指保险公司从事企业年金管理、健康管理等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1.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健康管理收入;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12.受托管理业务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2)健康管理支出;
(3)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13. 其他收益,是指保险公司除了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以外的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或负债的变动结果。
14.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2)其他业务收入;
(3)营业外收入;
(4)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15.其他非资本交易和事项导致的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包括:
(1)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2)其他业务支出;
(3)营业外支出;
(4)所得税。
16.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除了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以外的资产非认可价值期末金额减去期初金额后的差额。
17. 或有负债和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是指对外担保或有事项导致的认可负债的变动结果,包括:
(1)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期末认可价值减去期初认可价值后的差额;
(2)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3)对外抵押、质押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去账面余额变动额后的差额。

综合收益表的编报
18. 保险公司应当在综合收益表中分项列示报告期间的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其他收益、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和综合收益。
19. 承保业务收益、投资业务收益、受托管理业务收益和其他收益应当按照资产增加或负债减少的项目、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项目分项列示。
20. 保险公司编报综合收益表的数据应当根据相关会计账户的发生额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分析填列。
21. 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核算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营业费用。对共同承担的营业费用,应当采用合理的标准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分配。分配标准一旦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披露
2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营业费用在承保业务、投资业务、受托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之间的分配标准。
23.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险种的直接业务保费、分入保费、分出保费、赔款和给付、退保金;
(2)寿险公司按照交费方式、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划分的保费收入;
(3)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居前十位的保险产品的明细信息,包括保费收入、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销售时间等;
(4)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出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入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赔款、摊回佣金和手续费、摊回营业税金及附加;
(5)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的分入保费居前五位的分出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和手续费、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附则
24.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综合收益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5.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公司综合收益表的格式

附表CI:综合收益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行次 项目 上年数1 本年数2
承保业务
1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 直接业务保费
2.1 其中:转入投资账户的投连险保费
3 分入保费
4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5 分出保费
6 赔款(减: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
7 各类给付(减:摊回分保赔款)
8 保户红利支出
9 退保金
10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1 未决赔款责任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 投连险单位准备金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12.1 减:投连险投资账户投资收益(亏损以“-”号填列)
13 承保佣金和手续费(减:摊回分保佣金和手续费)
14 承保营业税金及附加(减:摊回分保营业税金及附加)
15 承保业务营业费用
16 分保费用支出
17 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18 三、承保业务收益
投资业务
19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0 投资业务收入
21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22 投资业务费用
23 投资业务营业税金及附加
24 投资业务营业费用
25 三、投资业务收益
受托管理业务
26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27 企业年金管理收入
28 健康管理收入
29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收入
3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31 企业年金管理支出
32 健康管理支出
33 其他受托管理业务支出
34 三、受托管理业务收益
其他
35 一、资产增加/负债减少
36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增加额
37 其他业务收入
38 营业外收入
39 投资资产非经营性增值
40 二、资产减少/负债增加
41 房地产评估增值净减少额
42 其他业务支出
43 营业外支出
44 所得税
45 三、其他收益
46 资产变动或负债变动合计
47 减: 资产非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8 或有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49 预计负债认可价值变动额(减少以“-”号填列)
50 综合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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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
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

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
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
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
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
他现金、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
  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
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
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
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
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
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
  第八条 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
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
组织实施;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
  (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
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
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
控管理体系。
  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
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
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
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
  第十二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
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
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
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
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
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
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
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
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
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
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
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
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
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
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
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
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
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
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
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

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
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

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

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
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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