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23:45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25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其成员单位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市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履行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自觉服从市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对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或不严格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章 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本部门(系统)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六)负有行政许可职权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

(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分解下达到本部门(系统),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十一)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委宣传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宣传作为全市实施社会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宣传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建立我市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开辟安全生产宣传专栏;组织各新闻单位宣传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及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三)指导全市各级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舆论监督。

(四)协同市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刊播全市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公告和通报。

(五)加强对新闻记者的职业教育,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引导新闻媒体正确宣传安全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及社会稳定。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河池市境内铁路运输及道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二)负责铁路道口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

(三)负责分析预测铁路安全生产形势并提出对策、建议;负责统计上报河池市境内的铁路路外事故情况。

(四)参与河池市境内铁路运输及道口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武警河池市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管辖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二)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灾害事故时,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示,按有关规定组织官兵参加应急救援和事故抢险。

第九条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全市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危险和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以及无法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时,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条 市经济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全市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全市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石化、电力、建材、轻工、纺织、船舶工业的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管理工作和煤炭经营资格申报审查工作。

(二)履行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负责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申报审查及工程验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排查和整治事故隐患,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组织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将安全设施投入一并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参加技术改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督促供电部门履行全市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六)参加全市工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规划和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三)履行全市建筑工程质量的安全监督职责。负责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全市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五)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建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城乡非法人承包工程施工伤亡事故。

(六)负责建筑工程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督促各监管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督促监管企业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责任并抓好整改。

(二)根据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指导、督促实施;协调解决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监管企业考核之中,并与监管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挂钩,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参与监管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构成安全生产违纪的案件及涉案人员进行查处。

(二)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有关监察对象的责任,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并对事故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督促、指导全市各级监察机关做好职责范围内各类事故或其他性质恶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四)适时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特大安全事故案件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确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所需的经费,以及全市性安全生产会议、专项整治、宣传教育、事故处理、相关奖励等工作所需的经费。

(二)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贴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以及市重点监控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将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履行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安机关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及烟花爆竹原料购买凭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作;履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销售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职责;负责配有民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跨地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商业或集会游行示威等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督促全市公安机关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储存、邮寄、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履行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形势,提出防范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参加全市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指导、监督道路运政机构履行全市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市道路运政机构把好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关,监督车站(场)搞好搞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航管机构履行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航道、航标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航务工程单位开展航道安全整治和维护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三)指导、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履行全市公路、航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所管养的公路、港口、码头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督促、指导公路、航道部门和辖区各县市相关部门排查公路、航道安全隐患,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道路、水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行业管理部门、企业履行全市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道路、水路运政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或审核上报工作。

(五)组织或参加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工矿商贸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其他行业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全市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依法对矿山、烟花爆竹生产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相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资格考核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八)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介、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和爆破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发证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负责监督管理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执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十三)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制度;组织、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市教育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安全状况,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的行为。

(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大中专院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组织、督促整改。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单位及时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对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或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给予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或学具的,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并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全市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在全市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三)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综合管理全市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情况,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督促、责令发生伤亡事故的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给予赔偿。

(四)负责事故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己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依法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全市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等场所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治;加强对技工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制定社会实践活动的应急预案及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重要课程并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向师生员工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查处、取缔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非法采矿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依法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三)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

(四)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利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水利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大坝、水库、江堤、河堤、湖泊、水渠以及农村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指导、协调县、乡两级政府和部门做好决堤、垮坝等隐患事故的整治和防范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市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监理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并指导各县、市、区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加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农业种植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植物耕种的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市农药、鼠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三)负责组织或参与农产品残留物中毒和农业生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商业贸易服务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商业贸易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危险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完善安全设施,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条款有关出口企业劳工条件的要求,指导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文化系统企事业单位的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参与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饭店、酒家、食堂、食品店等向公众出售食品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时采取防扩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依法对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卫生设施进行审核或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负责核发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许可证工作;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负责全市食品、药品和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组织或参与全市食品、药品、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实施紧急处置、救护以及防疫处理。

(四)负责全市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提出预防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

(五)指导全市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六)编制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指导各级卫生组织机构制定相应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管;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安全事故。

(二)履行全市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进口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三)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全市“三废”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全市环保系统对企业的环保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市广播电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任务,及时部署到所属单位,并组织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在本系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中予以安排。

(三)指导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关于安全生产题材的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和注册登记的前置程序;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作为整顿市场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无照经营危险物品的行为。

(三)负责取缔全市无照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市林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山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根据全市山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防范山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制定全市山林防火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辖区山林防火和沼气加工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全市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实施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救援灭火工作;负责全市森林消防专业、半专业队伍建设的指导、督促工作和灭火救援的调度指挥。

(四)承担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在高火险期内发布森林火灾的事故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生产领域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负责特种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生产在用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协助上级部门对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单位资质的审查工作,负责对相应检验单位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打击、取缔特种设备、拼装车辆非法生产点;负责查处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和协助查处使用拼装车辆的违法行为。

(二)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以及气瓶充装实施安全监察,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质量(含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协助企业做好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

(四)负责全市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全市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全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全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全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非法生产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窝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行为。

(二)依法履行全市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中毒和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药品、保健品和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旅游行业的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排查旅游设施安全隐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二)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旅游景区(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完善游览区的安全设施和做好惊险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统计、上报旅游安全事故情况,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市政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拟订市市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落实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查辖区内有关经营站、点、网点布局符合安全要求,对其经营安全进行督促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负责编制市政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或参加市政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水产畜牧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水产畜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以及渔船、船员证书年审工作;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出航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的核发工作。

(四)履行渔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渔民做好渔船停泊期间的防火工作,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执行水产畜牧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五)履行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伤人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负责编制渔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渔民作业期间突发灾害的水上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河池海事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我市水上交通安全形势和现实状况,提出改善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督促实施。

(二)履行全市通航水域和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水上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查处非法载客、违章超载、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船舶运输以及船舶污染水域等违法行为。

(三)组织实施全市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制定全市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和工作任务,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排查、整治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查处 “三无”违法运输船舶,整顿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四)依法负责全市船舶登记和船员适任资格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五)配合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渡口设置的审批工作,负责渡口船舶登记和渡口船舶船员的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统计、分析和报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发布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信息;组织编制全市重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协调重特大水上安全事故的搜救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水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供销合作联社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供销合作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全市供销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危险化学品、农药、鼠药、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系统的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供销合作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做好消防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防止火灾、爆炸、中毒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或参与本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使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并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二)负责全市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勘查、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全市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市性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可能遭受雷击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指导有关单位委托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三)负责全市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

(四)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公路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履行全市境内属公路局主管的国道、省道、县道公路的养护和下属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指导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排查公路安全隐患,并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或参加公路养、护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总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教育广大职工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安全生产权利,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二)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四)依法参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审查和验收工作。

(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共青团河池市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科技知识列入共青团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活动,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带领广大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提高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

(四)积极参加每年六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交警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形势,研究起草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性规章草案;提出防范道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事故多发点段的隐患排查,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的措施建议。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各级相应机构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路治安秩序;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做好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工作;指导、监督车检机构开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负责全市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的规划;组织开展交通安全科研工作。

(五)组织编制全市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参与组织指挥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并负责事故现场的处理工作;参与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根据全市消防工作现状和消防安全的形势,及时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并指导、监督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消防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各级消防安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三)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全市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依法督促和指导全市有关单位排查重大火灾事故隐患,制定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对列入我市重点监控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四)按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的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组织或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全市消防工作和火灾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市消防安全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