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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35:3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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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建国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受理、申报以及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到市场租赁住房后,由政府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向其发放补贴。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供应,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解决。新建廉租住房的规划、建设和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购建、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和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6区城市居民户口(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
  (二)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申请租金补贴的应当是无房或者现有住房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年度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申请租金核减的应当是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申请实物配租的应当是无房家庭,且申请人为孤寡老人或者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以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无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交由现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复核的无房证明。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准予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申请人持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的租房合同和核准通知书到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经核准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持核准通知书参加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摇号排序,并根据排序先后确定房号。取得房号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济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不签订的,视为放弃。
  放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为其他保障方式的申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摇号前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房源信息。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户籍证明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月租金补贴金额=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认定的现有住房面积)
  家庭现租住的公有住房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 以下住房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直系亲属以外的他人住房;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
  (三)租住的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为:楼房70%,平房80%。
  第二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每年进行1次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一)年度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改变实物配租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实物配租住房居住或者不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退房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将承租的住房退回;逾期不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实物配租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核减租金或被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15日发布的《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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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江宁区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监察、审计、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资金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记入各自账户。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送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民选择具体的缴费档次,并在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办结后,发放基本生活保障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资金,纳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具体操作程序由劳动、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女性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5个缴费档次,第四年 龄段人员设立2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时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见附表一)。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未就业时可按月领取不超过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可按月领取不超过10年的生活补助费(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区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账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银行等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自谋职业期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由经办机构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代缴社会保险费。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后,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剩余资金,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由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适龄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管理服务范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达到养老年龄的人员,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负责基本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就业前劳动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按照现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费用,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家庭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虚领、冒领有关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由区政府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4年4月10日起试行。



附件: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



附件: 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年 龄 段 缴费档次 缴费金额(元) 保障金(元/月)

第二、三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0600 280

三档 44600 320

四档 48600 360

五档 52600 400



第四年龄段 一档 37600 240

二档 42600 260





表二:生活补助费标准表年龄段 生活补助费(元/月) 最长领取年限(年)

第二年龄段 160 2

第三年龄段 140 10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
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
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

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加价销售农机、超标准收取机耕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牌照。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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