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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02:27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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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51230

实施时间:19851230

失效时间:19930920

标题: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题注:(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3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4第四章 地下文物 5第五章 馆藏文物 6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7第七章 流散文物 8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10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11第十一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境内文物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等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凡《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

第四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文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管理,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职权。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凡属不可移动的文物,应视其价值,分别公布为县(市)、市(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市(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自治县、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史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妥善保护,不许毁坏、变卖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和自然景观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属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宗教习惯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外,禁止或限制下列活动。(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内: 1、禁止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基建工程; 2、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打猎、射击及其它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3、禁止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三废”物质;4、禁止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品、爆炸物、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进行深翻取土,破坏地形地貌等扰乱古文化层的活动。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新的建筑物,其坐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文物的环境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的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剧烈爆破。在文物邻近和地下采矿时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各项生产建设、基本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时,要主动避开文物保护区;如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应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勘察,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拆除、迁移时,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和保护文物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解决。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下达建设项目和批准征地,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革命纪念建筑、古建设、石窟寺(包括壁画、造像、碑刻等附属物)等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按照上述建筑物修缮、迁建的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它用途或改变管理体制,要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团体,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占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有损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活动的,须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迁出单位自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二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江陵),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凡历史文化名城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对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遗址、古建筑、古墓、寺观、教堂、民居、街巷以及园林、古树名木等,应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对尚未核定公布而又具有悠久历史文化、革命纪念意义和民族特色的城市、乡镇,要注意保持其原有的风貌和特色,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纪念建筑、寨垒和自然景观的保护。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十四条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经过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证照后始得进行。省外有关文物、考古单位,如需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应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将获得批准的调查、发掘计划和发掘证照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核。非经国家特许,任何外国人或国外团体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十五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会同文化部门对预定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商定处理办法。基本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私人建房等动土工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在发现文物的范围内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工程紧迫或自然侵蚀有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委托具备考古发掘条件的专业机构进行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凡因生产、建设工程需要对文物进行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区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生产单位,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如因生产活动会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所有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报告。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考古发掘资料。发掘出土的文物,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交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文物库房应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虫。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较高的、保密性强的和易损坏的文物藏品,应重点保护,确保安全。上述重点文物的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省内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或借用,须开列清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或省外单位征集、借用我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用省内出土文物、馆藏文物和散存文物,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珍贵文物出省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条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一)除文物保护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和进行科学研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按文物保护级别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石刻原版拓片和重要石刻的翻刻版拓片,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城、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无论正、副版本,一律禁止拓印出售。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的拓片。

第二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文物。一、二级文物品的复制生产,应分别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管理机构公开陈列的文物,除标明不准拍照的以外,一般允许拍照,但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国内有关部门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发掘、展出单位的文物进行全面系统地摄影、录像、录音和测绘,或借用文物作为摄制电影、电视作品的场景时,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国外团体和个人如进行上述活动,应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征集和收购等方式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银行、外贸、信托商店、供销社、土产收购、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单位,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五条 文物的购销业务,统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未设文物商店的地区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的收购组或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文物。

第二十六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如需出售,只能由经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合理作价收购,严禁私自买卖。群众捐献文物,由博物馆或文物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七条 严禁串乡套购文物和盗运、走私文物等违法活动。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连同有关资料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保管。

第二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出口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允许出口的文物,应铃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的凭证,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八章 文物安全保卫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须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配备必要保卫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业务受公安部门指导。文物保卫组织的建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配备和调动,应征求主管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并配置适当的消防、报警设备,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别是对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设施要严格管理。经批准开放宗教活动的寺、观的焚香、化纸、燃放鞭炮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9第九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政府分管文物工作的负责人主持下,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文物工作。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收集等具体工作。未设文物管理事业机构的县(市)、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上述工作。乡、镇文化站负责当地的文物保护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其编制和经费由批准的人民政府解决。 建立纪念馆应按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州)、县(市)、自治县地财政预算。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上级酌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保护文物出土现场,使文物得到保护的;(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鉴定、拣选、征集和收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八)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护卫、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发现出土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自变卖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 (二)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不按本办法规定保护现场,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在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阻碍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的;殴打文物保护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三)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私自复制文物,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没收其复制品和拓片。(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文物造成危害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并限期治理。 (六)对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污损、刻划名胜古迹和纪念建筑物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赔偿损失。(七)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赔偿损失。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私运、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文物被盗、损毁或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因对检举上述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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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9月8日,正在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俄罗斯总理卡西亚诺夫在圣彼得堡签署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二00一年九月七日至十二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正式访问,其间于二00一年九月八日在圣彼得堡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主席斯特罗耶夫分别举行会见和会谈。双方就扩大两国政治、经贸、科技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和紧迫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标志着两国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开始进入新阶段,为切实扩大双边各领域互利合作创造了条件。

  为解决中俄关系新阶段的任务,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的作用,并提高该机制所有联合机构的工作效率,将双边合作提高到更高水平。

  中俄总理对中俄总理第五次定期会晤(二000年十一月三日)以来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

  二000年双边贸易额超过8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纪录。二00一年双边贸易继续迅猛增长。前七个月贸易额达55.4亿美元,增长29.9%。实施大型油气项目、发展民用航空技术、核能、新技术领域合作方面的工作有所进展。这表明中俄经贸合作前景广阔,两国政府将继续予以大力推动。

  双方认为,将人文问题纳入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将有助于加强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和媒体领域的合作,扩大并巩固中俄人民相互理解、信任和友好的社会和精神基础。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有关部门和单位已通过并顺利实施上述领域的具体合作计划,共同开展了一系列重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内所有委员会及各分委会自第五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双方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中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和第二次会议纪要,以及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内成立中俄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表示赞同。对中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合作委员会各分委会和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予以批准。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建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组织原则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航空安全的协议》

——《中俄关于共同开展铺设俄罗斯至中国原油管道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总协议》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与俄罗斯航空出口公司关于购买五架俄制图204-120型飞机的合同》

——《中国外经贸部和俄罗斯经贸部关于相互提供二00一至二00二年中俄相互供货指导性清单的换文》

——《关于成立中俄化肥生产和进出口商联合会的协议》

  中俄总理同意,应按以下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经贸合作工作:

  (一)确保双边贸易持续增长;通过实现相互供货多样化及采用新的、先进的贸易形式和方法来达到贸易平衡;通过提高机械和高科技产品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增加相互投资;完善两国企业合作的法律和其他条件。

  (二)实施中俄石油管道建设项目并于二00五年投入运营;继续开展天然气领域的相互协作,包括建设天然气管道和俄罗斯参与发展中国的天然气工业;支持两国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俄罗斯境内油气田以及中方参与俄境内油气田的开发;继续支持两国公司开展石油贸易。

  (三)扩大动力机械制造和能源设施建设领域的合作,并在动力设备的研制和生产方面开展合作。

  (四)在航天领域,包括卫星及其应用技术、空间科学及相关技术、基础元器件及工艺技术等方面开展深入、实际的合作,以和平研究并开发宇宙空间。

  (五)积极开展民用航空领域的相互合作,包括促进航空安全,向中国销售新一代俄产飞机;就中方投资俄航空工业问题进行商讨。

  (六)缔结两国政府部门间有关民用航空技术研究和生产领域进行长期合作的协议,并就实施该协议建立政府部门间联合机制。

  (七)继续进行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包括进一步加强核电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

  (八)继续扩大科技合作;共同开发高新技术并使其成果产业化,包括利用两国有关的科技园进行上述工作。

  (九)鼓励进一步扩大地区,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直接经贸联系,完善边境地区交通运输和口岸设施的工作。

  (十)通过实施大型投资项目,发展两国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领域的合作。

  (十一)进一步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在协调发展亚欧之间的交通干线方面开展合作。

  (十二)扩大和完善银行间合作,提高银行对经贸和科技联系的服务水平。

  (十三)在协调移民进程方面开展相互协作,包括研究建立联合工作机构的可能性。

  (十四)积极开展环保领域,首先是边境地区环保领域的相互协作。

  中俄总理同意按以下基本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

  (一)扩大互换留学生方面的合作,加强校际交流,制订建立联合教学机构的方案,发展中国俄语中心和俄罗斯汉语中心,加强中小学学生之间的联系。

  (二)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定期举办文化节,制订并实施包括在电视、电影和戏剧艺术等领域的文化合作项目,开展文艺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制订并协商相互设立文化中心的构想。

  (三)开展中俄体育组织的密切协作,交流体育训练包括备战奥运会方面的经验。

  (四)推广中俄医药学,包括两国传统医药学方面的成果。

  (五)大力开展旅游交流。

  (六)开展中俄媒体之间的合作。

  (七)大力促进地区和有关组织之间发展教、文、卫、体领域的直接联系。

  双方认为,中俄同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捍卫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重大责任。中俄愿共同努力,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并以此推动在国际法基础上建立多极化世界。

  双方认为,世界和平与经济发展同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密不可分。双方确信,一九七二年的《反导条约》是国际安全和战略稳定的基石,并赞成维护和遵守现有条约。中俄呼吁裁谈会尽快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展开谈判并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

  双方对中东暴力升级表示严重关切,并讨论了伊拉克问题、朝鲜半岛形势、阿富汗局势。

  双方表示,愿加强相互协作,以政治手段和平解决地区冲突。

  双方指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发展长期稳定的经贸关系,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解决成员国面临的重大经济问题,巩固地区稳定与安全,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双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领域开展相互协作对保障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利益具有特别紧迫的意义。

  中俄愿在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人文和其他领域密切合作方面相互协作,并为此运用双方发展经贸关系的现有经验和潜力。

  双方相信,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阿拉木图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总理会晤,必将为规划六国经贸合作、制定中亚地区贸易和投资政策创造良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指出,第六次总理定期会晤取得了重要的具体成果,是在中俄关系特有的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商定将于二00二年在中国举行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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