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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58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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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由补偿差额部分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契税征收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除外),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本办法所称转移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
  (二)房屋赠与;
  (三)房屋交换。
  第五条 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第六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4%。个人按市场价格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税率为3%,并减半征收。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操场,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第一次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面积(超面积部分征收)购买公有住房,免征;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虽已超出但不超出30%的(超出30%以上的部分征收),免征;
  (六)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村民委员会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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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为指导思想,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二、一切国家机关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法律、政策学习与专题教育活动,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提高法律素质,增强防范意识。新闻媒体应当与相关单位紧密配合,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规范行政行为,改革审批制度,完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任职回避制、财产申报制,推行政务公开。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推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
四、各级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及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特别是海关、医药、司法、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和建筑、金融等行业,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重大公务活动、重点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投资、大宗商业贸易等,应当采取严密的监督措施进行预防。国有公司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法人代表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各单位应当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对预防制度漏洞多、预防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多次发生职务犯罪的单位,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深入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对策;加强对相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应当结合办案,依法向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制订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落实。相关单位应当与检察机关协同配合,采取召开预防联席会议、聘请预防联络员等形式,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和社会网络。
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运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等形式,督促被建议单位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合理规范公共权力,减少和消除职务犯罪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应当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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