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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40:0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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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今后新建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制。有些新建项目如煤炭、火电等,实行按新增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住宅建设按平方米造价或小区综合造价包干。
现有在建大中型项目,要力争在今明两年内按照批准的概算或修正的概算,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实行包建。接近完工的项目也要核定未完工程的投资,实行收尾包干。凡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都要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包”、“保”双方的责任。尚未推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投资包干的要求与建筑安装企业和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层层落实,不能敞口。
二、大力推行工程招标承包制。要改革单纯用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实行招标投标。由发包单位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
要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不论是国营或集体单位,不论来自哪个地区、哪个部门,都可以参加投标。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部门、外地区中标的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制造困难。外地中标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项目所在地建立永久性或变相永久性的基地。
招标工程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审查。
中标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奖惩条款。
关于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项目的投标办法,另行规定。
三、建立工程承包公司,专门组织工业交通等生产性项目的建设。各部门、各地区都要组建若干个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承包公司,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项目建设的主要形式。工程承包公司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
工程承包公司接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或投标中标,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设备选购、材料订货、工程施工、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总承包,或部分承包。
工程承包公司可跨部门、跨地区承包建设任务。
工程承包公司要注意开发新技术,提高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努力增强竞争实力。
四、建立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城市土地、房屋实行综合开发。有条件的城市和大型工矿区要逐步建立若干个这一类的开发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综合开发公司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通过招标组织市政、公用、动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所需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已建立的开发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经济实体。
综合开发公司对土地的开发建设和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实行有偿转让和出售。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五、勘察设计要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勘察设计单位内部可按项目或专业实行承包。设计人员的奖金要与贡献大小挂钩,上不封顶,下不保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积极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对设计质量高,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有显著成绩的,可以适当增收设计费或实行节约投资分成,对贡献大的人员,要给予特殊奖励;对延误设计进度和造成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扣
罚设计费、奖金或给予其它处分。
勘察设计单位要优先保证完成重点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开展设计投标竞争。凡是经过审查,发给勘察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设计单位和个体设计者,都可参加投标竞争。
现有的设计事业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开发新技术。
各部门、各地区要采取签订承包合同、费用包干的办法,尽快组织制订、修订各种标准、规范、概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实行鼓励承包单位节约投资,提前投产的政策。
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后节约的投资,工程承包公司全部作为企业收入;建设单位可按一定的比例留成。
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新组建的工程承包公司、综合开发公司的收入,三年内免缴所得税。
建设单位留成资金和承包单位工程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的,不计入自筹投资控制指标。
七、建筑安装企业要普遍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资含量应根据平均先进的原则,在不超过预算价格、定额和取费标准规定的人工费用范围内,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核定。计件超额工资和奖金要进入成本。建筑安装企业内部必须建立以最终产品为对象,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缩短建设工期、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防止片面追求产值。
八、改革建设资金的管理办法。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资金有偿使用的原则,改财政拨款为银行贷款。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国家将投资包干协议规定的总金额分年拨给建设银行,由包干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实际需要向建设银行贷款建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
改变现行的工程款的结算办法,由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期竣工的项目,分期结算。由于工期提前而少付的利息,应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收入。由于延误工期而多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
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投资回收年限、偿还能力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供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编报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决策。
建设银行对工程承包公司和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给予贷款支持,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财务监督。
九、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逐步由物资部门将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包工包料。物资供应单位实行按项目承包供应责任制,国家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根据设计文件提出的主要材料清单,由工程承包单位和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明确供需双方责任和奖罚条款,保证供应;也可按材料预算总价由物资承包公司包干。要注意处理好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的关系,防止一般挤了重点。对国家重点项目所需材料,要优先保证。其他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材料,由工作承包单位择优选择物资供应单位并签订供货
合同,或直接向生产企业订货。凡是计划分配不足部分,允许采购议价材料,所增加的费用,在编制工程总概算时,应考虑这个因素。
各级基建物资承包供应单位,要逐步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使之逐步成为组织基建项目物资供应的一种主要形式。
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对于紧缺材料,要努力组织货源(包括进口),设立门市部,调剂市场需要。
地方建筑材料,一般应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供货单位。
加强对农村建房材料的供应工作。建筑、建材两个行业可以各自组建公司,经销村镇建筑需用的建筑材料和制品。同时,要继续发挥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材料供应的作用。
十、改革设备供应办法。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工程承包单位即可委托设备成套公司或直接向生产厂进行设备选型、询价等,设备成套公司要积极提供设备技术经济资料,开展咨询业务。建设项目列入五年计划以后,即可签订设备承包协议,对制造周期长的大型、专用关键设备,提前进行预安排。设计文件批准以后,工程承包单位与设备成套公司或生产厂签订正式设备承包供应合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保证供应。
设备成套公司要逐步过渡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积极推行设备承包经济责任制和有偿合同制,明确供需双方的责任和奖罚条款。承包的形式,可以按发包单位委托的设备清单进行承包,也可以按设备预算总价包干。要努力发展按机组、系统、生产线组织成套,并可与科研设计单位,制造厂家联合,从工艺产品设计到安装调试实行总承包,以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有些国家计划内无法解决的少量紧缺产品,应允许承包单位采取进口或带料加工等措施解决。
十一、改革现行的项目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下放审批权限,减少环节,提高效率。今后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
十二、全民所有制的建筑业,要保留一支技术水平高、战斗力强的骨干队伍,同时允许集体和个人兴办建筑业,允许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队参加投标竞争,承包施工任务,也允许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联合承包。
十三、改革建筑安装企业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安装企业,要逐步减少固定工的比例。今后,除必需的技术骨干外,原则上不再招收固定工,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增加合同工的比重。
十四、推行住宅商品化。大中城市都要逐步扩大商品化住宅的建设。建设周转资金由建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商品住宅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全价出售、补贴出售或议价出租的办法。补贴出售的住宅优先照顾困难大的单位和个人。
十五、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的办法。今后,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保证建设用地。
城市的建设用地,由综合开发公司或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进行土地开发和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今、明年内制定出征地费用包干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不论中央项目或地方项目,都要一视同仁,按规定的包干办法执行。
十六、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对一般民用项目,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按城市建立有权威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该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向委托单位收取一定的监督和检测费用。
各部门、各地区要根据上述规定,加强对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教育各级干部,站在改革的前列,抓好改革工作要采取各种有力措施,迅速培养适应体制改革的经营管理人员。
为了推动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决定成立改革领导小组,由国家计委、建设部、体改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机械部、国家物资局、建设银行、农牧渔业部等有关部门派人组成,负责组织制订有关的具体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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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33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 第33号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9日新闻出版总署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龙新民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七年四月二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建立内地与香港、澳门的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的有关内容,特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对于同一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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