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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5:45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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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和《林业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工作管理办法

为理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切实做好辖区内财政工作,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管理方式:在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袁州区财政局只与管理局行政财政科发生财政往来关系,不再管理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工作,辖区内乡镇、场的财政业务及财政监督工作由管理局自行负责。
二、财政收入管理:袁州区政府直接将管理局及其乡镇、场的财政收入任务下达给管理局,管理局与袁州区共用同一国库,管理局本级及管理局辖区内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全部收入由管理局财政管理,每月由袁州区财政局按管理局的国库收入数及时结算划拨。
三、财政支出管理:除市政府特别指出的经费支出外,管理局内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等各项支出都由管理局财政统筹安排,自行负担,袁州区财政不再负担。
四、体制结算:袁州区财政自2005年起取消原温汤、洪江两个乡镇的体制上解,管理局辖区内所有财政收入所产生的地方收入全部用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袁州区财政不参与调节和分成。同时,中央、省、市等各级对管理局及其所辖一乡一镇、两个林场的所有补助及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戴帽给管理局,袁州区财政局将各级给管理局和辖区的专项经费、补助划拨给管理局,并进行对帐结算。
五、财政资金结算:袁州区财政局将属于管理局及辖区乡镇、场的财力补助及财政收入产生的地方收入,计算出管理局的总可用财力,按月拨付给管理局。
六、教师、医务人员工资发放: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财政发放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医务人员的差补工资,近期内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统发,所需资金从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财力中按月划拨。
七、财政所的管理:为便于做好管理局辖区内财政所改制工作,管理局所辖乡镇原财政所人员编制、工资关系目前仍由袁州区财政局管理,待袁州区乡镇财政所改制后,再作安排。但辖区内乡镇财政所长的任免及其他人员的调进调出应征求管理局意见。
八、财政业务指导:袁州区财政局对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管理局的财政工作接受袁州区财政局的指导,温汤、洪江两乡镇的各项报表及数据,经管理局审核后,交袁州区财政局审核、汇总。
九、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为保护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林业资源,加强林政管理,提高景区品位,制定如下林业工作管理办法:
一、管理要求:要遵照《森林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江西省政府颁布的《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执行。在严格管理的基础上,结合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在科学规划的基础上加强对林政的管理。
二、砍伐指标管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辖区内的木竹实行限额计划管理,木竹采伐计划指标,由袁州区林业局征求管理局的意见后将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管理局,再由管理局分配到所辖乡、镇、场。乡、镇再把计划指标分配到户,并张榜公布,群众无意见,再正式下达计划指标。
三、采伐证的办理:凡涉及到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由管理局资源管理规划建设科与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站共同派员到现场踏看,按要求搞好作业设计,经管理局签署意见同意后,袁州区林业局方可办理采伐手续。
四、木竹的放行:林业工作站负责对经营业主的竹木运输进行监督。木竹放行凭采伐证到林业部门办理放行手续后才能放行。林业工作站在无采伐证的情况下,放行了木竹,从严追究林业工作站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费管理:辖区所办采伐手续的林业规费由区林业局负责收取,这些林业规费收入,减除上缴部分和应用于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林业工作检查站人员、森林公安人员的工资、社保及日常支出等外,节余部分由管理局与区林业局协商处理。
六、人员管理:辖区内林业工作检查站领导的任免及工作人员的调动,须征求管理局的意见。
七、成立森林公安派出所:成立宜春市森林公安局明月山森林公安派出所(或森林公安分局),归口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和市森林公安局指导。
八、其它相关事项:本办法以外的其他林业资源管理业务,仍由袁州区林业局负责管理和业务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林业部门有责任和义务进入景区开展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调查等业务工作,进入景区开展上述工作免收门票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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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人〔2004〕1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委、办、厅、局人事(组织)处,各大专院校人事(组织)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工作,现将《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为大力吸引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为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1、从外省市区引进到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指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取得较突出成果的专业人才。
  2、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出站后在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3、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高校、科研机构等从事金融、技术、教育、科研、管理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二、评审认定条件
  (一)一等。在国内外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3、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4、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以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5、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二)二等。在国内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在Nature或Science发表学术论文1篇以上者(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2、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3、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前二位人员。
4、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三等。在本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的优秀人才:
1、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或国家重点大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3、省部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4、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或省部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的前二位人员。
5、博士研究生导师,并主持2项以上在研省部级重点项目。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申报程序与要求
1、符合申报范围并达到评审认定专项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在引进的当年或次年两年内均可申报。申报按照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推荐、主管部门把关、专家评审认定、省人事厅审批的程序进行。
2、申报人员要按照《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申报表》的内容认真填写,上报材料一律打印,一式三份,并报送软盘。
3、申报人员需提交以下资料:国内学历证明、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同时附上可证明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获奖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学成回国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及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复印件)只需一份。
4、引进单位要认真审核(原件)并提出意见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查、提出符合的条件及申报等次并签章,两级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评审认定
1、按照《云南省高层次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云人[2001]70号)由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
2、评审认定时间。评审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申报单位在9月份向省人事厅上报申报材料,10月份进行评审认定。
五、经费管理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一等、二等、三等的高层次人才,机关、事业单位按财政供给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20万、15万元的购房补贴和7万、5万、3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购房补贴用于用人单位按等次分别为引进的人才购买一套不低于130平方米、110平方米和90平方米标准住房的经费补贴,工作经费用于引进的人才开展工作使用。经费由引进人才单位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检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其他
1、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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