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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5:05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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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4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四日





海口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海南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计机关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公开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以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审计结论办理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建议整改的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市审计机关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会议、专门刊物等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任期经济责任 、重大建设项目或其他重要事项财务收支活动的审计结果;
(五) 市人民政府交办或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事
项的审计结果;
(六)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 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审计结果;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审计结果公开时,被审计单位已经整改的,应当同时公布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通过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二)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海口市人民政府网站,以新闻形式摘发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论的办理情况;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审计工作计划、重大专项审计方案、审计结果和审计结论办理情况;
(四)通过《审计结果公告》等内部刊物,公布年度计划中重要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七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过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二)向市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
(三)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市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委托或交办、授权审计部门的同意;
(四) 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社会关注的审计项目的审
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同意;
(五)重大违法违纪案件中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司法机关的同意;
(六) 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市审计机关通过专门会议决定。
第八条 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相关审计结论性
文书已经生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的商业秘
密。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市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再予公开。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结果公开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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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和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与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管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经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后,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治市古老稀有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粤价(1999)第126号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应同时采取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形式。价目表的具体格式由当地物价部门负责监制,价目表标示的内容应包括商品房的结构类型、装修标准、销售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销售价格等。明码标价书由省物价局统一样式(样式附后),各市物价部门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明码标价书。
第四条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其经营场所标示。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第五条 购房者应对明码标价书妥善保存,可作为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投诉的依据,或者提供有关部门处理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纠纷时使用。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中央、外省、省属驻穗的开发经营企业向省物价局领取。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解释,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样式)

____市物价局监制
一、交易简况
开发经营企业名称____(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联系人_______
所售楼盘名称__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____
预售许可证_____________
二、标价内容
所售商品房为第_幢(座)第_单元第_层
第_号房
该商品房类别为________建筑结构
为_____
房型规格____层高__米
该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使用面积____平方米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为(人民币)____
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为(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商品房相关的部
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供水、供电一户一表
2.公共防盗门
3.小区(或大楼)电子监控保安系统
4.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增容费
5.室内水电设施线路安装费
6.管道煤气预埋
7.电话线预埋
8.有线电视线路预埋
9.信报箱
10.
11.
12.
成交日期:__年__月__日
商品房交付日期:__年__月__日
购房合同号:_________
三、价格监督部门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四、购房者签收________
备注:1.本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由
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书填写说明
(1)座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门牌号。
(2)商品房类别:指住宅、写字楼、商铺等。
(3)建筑结构:指框架结构、砖混结构等。
(4)房型规格:指出售商品房具体的规格,如三房一厅、二房一厅等。
(5)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商品房具备的,应打“√”明示,购房户要求列出所有其他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的,应作补充。按规定,所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应全部在房价中补偿,不得在价外另行收费。
(6)价格监督部门指对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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