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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7:1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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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1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区居民,特别是低收入人群、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21号)和《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长府发〔20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主要提供住院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具有长春市城区(双阳区实行独立统筹)非农业户口并在城区居住的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城区居民、因投奔子女户口从外地迁入市区的老人(迁入时间满二年)以及在城区内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法定工作年龄范围内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城区被征地农民(包括自理口粮户、已经征地没有办理手续的农民)等都可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五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以家庭、单位缴费为基金来源主要渠道;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及各部门、单位有关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

第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

(二)50周岁以下(含50周岁)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首次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连续缴费每满一年缴费标准降低10元,最低缴费标准为200元。

(三)低保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财政承担50%,区财政承担50%。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所缴费用由市总工会承担50%,个人承担50%。补贴范围由市总工会确定。

(五)中小学校学生(包括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第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缴费办法

第八条 各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的代办机构行使宣传动员、登记缴费等职能,负责组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收费和变更等手续,按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制作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后,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发给参保居民。

第九条 享受补助的低保人员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民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其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由个人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1年内参保的,缴费满2个月即可享受统筹基金补偿待遇;1年后参保的,缴费满4个月后才可享受补偿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每年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待遇期限为12个月。没有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日起恢复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本人承担;超过3个月补足欠费的,按新参保居民缴费标准缴费,缴费满2个月后享受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诊疗项目目录》中的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60周岁以上人员(含60周岁)、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为10%,其他人员为15%,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目录外药品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线标准为:省及省以上医疗机构为1200元;市级医疗机构(含省市专科医院)为800元;区级(含厂矿、院校医院)为5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线标准在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0%。

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5万元;其他参保居民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含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55%;

(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0%;

(三)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四)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不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区居民因疾病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

(一)起付线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65%;

(二)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0%;

(三)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75%;

(四)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部分补偿比例为80%;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行首诊住院和转院登记制度。参保人员按分级、定点医疗的原则,应首先持《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病历》及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IC卡到市级以下(含市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登记手续,没有办理转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定点的省级综合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转外手续,并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外登记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顺延)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定额结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违规扣减”的办法结算。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上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次均住院医疗费等因素,分别确定定额结算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医疗服务合同由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签订。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是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区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5月8日起在城区享受低保人员中以及朝阳区桂林、永昌、清和、重庆、红旗、南湖、南站、湖西街道和南关区永吉、全安、自强、桃源、南岭、长通、新春、曙光、民康街道进行试点,2006年9月1日起在城区全面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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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唐青林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一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般是在法院对侵权诉讼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以后才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法院也可以应权利人的申请在诉讼前诉讼中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原告初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对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侵害不会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求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提供担保。
(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补偿方式,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九条中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八条规定,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处罚形式。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而言,其具体要求商业秘密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商业秘密包括停止正在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的商品生产行为和停止销售该类商品。
  实践中,许多侵权企业或个人拒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提高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率,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2)行政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是一种有效的经济制裁方式。罚款是目前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多最广的一种财产罚。我国现行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罚款数额规定了罚款的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既不得低于一万元,又不得高于二十万元,只能在一万元和二十万元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但是,并非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必须对侵权人处以罚款。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侵权人以罚款处罚,至于科处罚款与否的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自由裁量。
  (3)对侵权物品的处理
  为了更加彻底地禁止该侵权人继续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人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这项规定销毁了侵权的硬件设施,从具体上杜绝侵权人继续侵犯该商业秘密。

三、侵害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责任
  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给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时,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必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或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主要有两个量刑幅度: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殊主体,法律单独对其作了特别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以个人犯该罪应罚金数额的三倍来确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3号 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的到期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3号 关于邻苯二酚反倾销措施的到期公告

公告2010年第8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件)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相关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附件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0387724506.doc


                                     商务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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