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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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6〕385号
延平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城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南平城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城区即延平区所辖六个街道办事处和西芹、茫荡镇所在地范围内烟花爆竹的销售和燃放管理。
第三条 南平城区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限时段、限地段、限品种燃放的原则。
第四条 除春节、元宵节、国庆节外,南平城区每日的22时至次日的7时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燃放、储存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六)城区山林、绿地等重点防火区;(七)一百人以上人群集会区内。(八)其他需要禁放的地区。
婚丧喜庆队伍在途经市区的滨江路、解放路、八一路、人民路及中山路时不得沿途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和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护。
第七条 烟花爆竹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审查申请从事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及个人的资格条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城区两桥(水东桥??新水南大桥,下同)以内不得设立固定零售点;两桥外限量设立固定零售点。固定零售点要符合安全条件,要有专柜方予以批准经营。
第九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点燃后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禁限时间和地点,按照燃放说明进行燃放,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群众的正常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将点燃的烟花爆竹抛(射)向人群、行人和住宅,禁止燃放时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禁止燃放跳越性大、射程远、爆炸性强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制定燃放作业方案,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分级审批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对持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方可颁发营业执照。坚决查处无证照经营、违法经营、销售伪劣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四条 供销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并粘贴防伪标识,确保销售的烟花爆竹质量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部门对因燃放烟花爆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要督促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干净,对因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劝导。
第十七条 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对辖区居民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监督辖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情况,对违规现象进行劝导;对劝导不了或严重违规的,及时报请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罚,并可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及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举报违规燃放、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对举报情况准确真实的,予以奖励。举报电话:110。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日起执行。《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在南平市城区(延平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南政〔2000〕综22号)相应予以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生部、财政部自2011年起设立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其中,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点提高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卫生部疾控局:金同玲,010-68792656。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郭延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010-82801946。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卫疾控发〔2008〕5号)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开展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为规范项目实施,保障培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建立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师资队伍,统一培训内容,加强培训组织管理,保障培训质量,提升精神专科机构服务能力。
第二条 培训采取以1所机构为主、兼顾其他机构的组织方式,力争覆盖受训机构的所有中青年精神科医师(工作年限在10年以内)。
执行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并且在2008年以后未接受过类似培训的机构,优先开展培训。
第三条 培训采用理论授课、现场实际病例查房和考试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30个小时。
现场实际病例由承办培训的精神专科机构负责提供。
第四条 理论授课采用标准课件,包括必授课程和选授课程。标准课件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组织制作和审定,适时更新。
必授课程为精神分裂症、抑郁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焦虑障碍的临床表现、诊断标准和规范化治疗。
选授课程为精神医学伦理和法律问题、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等3项。每期培训班至少包括1项选授课程。
第五条 考试内容应涵盖必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和选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时间为45分钟。
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培训授课教师由国家级师资(名单见附件1)、省级师资组成。每期培训的国家级师资授课时数不应低于总数的70%。
第七条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国家级师资从精神医学专业水平在全国有较高影响、教学水平得到广泛认可,且能够参加培训活动的具有高级职称(含副高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中聘任。每次聘期3年,可以连聘。国家级师资每人每年参加授课的次数不应少于2次。
省级师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聘任。培训病种和模块考试总计4个以上合格者(其中至少3个为必授内容)作为入选省级师资的依据。
第八条 每期培训设置教学督导员1名。
教学督导员负责协助受训机构制定教学计划、督导培训过程、主持考试等,并在培训结束后提交督导报告。
第九条 以北京市、上海市、长沙市和成都市为中心,分片设立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见附件2),协助片区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培训工作。
教学督导员由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担任。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人员组织、培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受训机构具体承办培训,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师资、协助教学和后勤安排等。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协助制定教学计划、派员督导培训和考试等。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负责项目技术支持、培训统计和效果评估、推荐并培训国家级师资等工作,每年向卫生部疾控局提交项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
2.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划分
附件1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108人)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
总顾问
同济大学附属医院
吴文源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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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南大学湘雅二院
张亚林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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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京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于 欣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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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唐宏宇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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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贵忠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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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马 弘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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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司天梅
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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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延庆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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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鸿燕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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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闫 俊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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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 冰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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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华丽
副研
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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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北京安定医院
马 辛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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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侯也之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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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传跃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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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6
北京
北京安定医院
郭俊花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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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崔永华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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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北京回龙观医院
杨甫德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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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绍礼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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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朱凤艳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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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邸晓兰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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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天津
天津市安定医院
张勇辉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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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张 勇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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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河北
河北省精神卫生中心
栗克清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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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崔利军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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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张香云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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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玉欣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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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河北医科大学
王学义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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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山西
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
叶峰华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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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北京市南二环路发生了一起奥拓车与行人翻越中间护栏横穿机动车道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行人死亡。许多媒体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高度关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赔偿条款引起了巨大争议。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起媒体强烈关注的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中,“因为奥拓车排量小不能在行驶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安全原则,所以负事故同等责任”最值得探讨。
一、道路
北京市南二环路中间铁制护栏分隔了对向的机动车交通流,绿化带分隔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实现了人、车分流。
二、路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北京市二环路上绿化带分隔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禁止行人进入,所以,在道路两侧绿化带内,是机动车道,行人没有路权,奥拓车拥有在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路权。在行人横穿道路时,行人属于“借道通行”,应该让其本道内的车辆(奥拓车)先行。
三、行人的安全义务
本案中行人横穿的地点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没有人行横道,所以行人应该在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的位置横穿道路。
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和没有人行横道的地点横穿机动车道,行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必须依法履行“确认安全”的义务。
行人在没有路权的地点,未依法履行“确认安全”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四、奥拓车的安全义务
奥拓车在行驶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行驶,其法定的义务是:1、遇到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有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2、遇到后方来车要超越本车时,有让行的义务。
五、法38条不适用奥拓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北京市二环路是全封闭道路,中间护栏分隔了对向的交通流。该路段上有许多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所以,本条不能用于追究奥拓车“安全驾驶义务”的责任。
六、奥拓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北京市南二环路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由于奥拓车排量小,按照北京市地方法规的规定,不能在行驶方向的最左侧车道内行驶。北京市该规定的出发点应该是要提高该路段中该车道的通行效率。所以奥拓车没有按照规定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这种行为仅仅只是一个可能影响道路通行效率的条款,不会造成与行人横穿的交通事故。在这起事故中,如果是一个符合排量要求的车辆替换了奥拓车,那么,事故中行人的受伤程度是否更高呢?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奥拓车不应该承担该事故责任。
奥拓车在行驶方向的最左侧车道行驶的行为,如果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只应承担在该车道内,因达不到规定时速,影响道路通行效率的事故责任。也就是大排量机动车高速行驶中追尾碰撞奥拓车的事故责任。
七、行人翻越中间护栏横穿道路的事故责任
行人在横穿道路的过程中借机动车道通行,未履行“确保安全”的义务,侵犯了奥拓车的路权,突然间增加了奥拓车行车中的避险义务,才是发生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应该由行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2004-12-4
发表于2004年12月12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 军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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