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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8:0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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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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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5 号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将重要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领导班子建设及廉政建设的事项等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全面和及时的原则。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技术、组织秘密。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检查和监督。
省、市(地)、县(市、区)工会负责公开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重要决策方面:
1、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
2、改制、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破产、拍卖方案;
3、股本设计、增资扩股和股权激励方案;
4、职工招聘、解聘方案。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
1、年度发展目标及完成情况;
2、财务管理和审计、评估结果;
3、对外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4、大宗物资采购;
5、租赁、承包合同及执行情况;
6、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7、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涉及职工利益方面:
1、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2、职工工资、福利、晋级;
3、奖励和惩处职工;
4、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
5、职工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
6、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使用方案;
7、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8、劳动保护、环境保护;
9、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责任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10、职工培训计划;
11、破产、转制、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
1、中层以上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2、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3、领导人员工资、奖金和持有本单位股权的情况;
4、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5、招待费使用情况;
6、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当成立由有关领导人员组成的公开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开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应当成立由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公开管理监督小组,负责组织职工对公开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检查等监督工作。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单位的实际确定相应的公开管理组织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开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开事项应当通过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建立公开栏、张贴公开告示;
(三)利用内部的广播、电视、简报、信息网络等。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开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发现本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机构举报,公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公开管理或者搞假公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并取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新乡市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以公告形式界定的建成区内(以下简称市区)的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本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工作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行政辖区内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具体业务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应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专业性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业务分工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以下工作:
  (一)市区生活垃圾的中转和运输,垃圾中转站的管理和卫生保洁;
  (二)粪便的中转和运输,市管公厕的管理和卫生保洁,全市化粪池排放处置;
  (三)果皮箱的设置和维护;
  (四)市区部分主干道的快车道的机械清扫保洁;
  (五)市区主次干道洒水工作;
  (六)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和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与运营。
  第九条 辖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本辖区内机械清扫部分以外的主次干道的快车道、慢车道及路沿石以上路面的人工清扫保洁,并负责将清扫保洁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本辖区内果皮箱的清掏与保洁。
  第十条 辖区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以下工作:
  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村庄)的清扫保洁和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负责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主次干道绿化隔离带、绿地、游园、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绿地、游园、公共广场内的果皮箱的设置、维护和日常清掏保洁,并负责将收集的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
  (二)在树木、花卉修剪后,负责对落地枝叶进行清扫、收集并自行运至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或填埋场。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沿主次干道小街巷经营门店、临时摊户负责将自产的生活垃圾运至垃圾中转站(临时摊户要保障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市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公厕和垃圾中转站蚊蝇、蛆虫消杀及灭鼠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燃气、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在市区进行施工过程中,要保持场地周围的清洁卫生,完工后要对施工场地及其周围彻底清理干净,并负责将工程渣土运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倾倒场地。
  第十五条 市区铁路沿线环境卫生工作由铁路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城市河流两岸环境卫生工作由河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除雪工作按照清扫保洁分工原则分别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区环卫所或清扫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小街巷、居民区除雪工作由各辖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街单位、经营门店负责门前除雪工作。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市区主次干道的人工清扫保洁,实行“一扫常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全天保洁。机械清扫实行两扫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和下午五时前两次清扫。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五净五无”标准(五净:路面净,路边净,污雨水口净,隔离带墩下净,花坛周围净;五无:无浮土,无垃圾,无污水,无粪便,无纸屑果皮等杂物)。
  第十八条 市区小街巷、居民区(包括物业小区)和村庄的清扫保洁实行“一扫一保”工作制,即早七时前完成第一次清扫,下午四时前进行一次保洁,特殊需要时随时保洁。清扫保洁质量达到“两无”标准(路面无废弃物、无垃圾积存)。居民住宅楼垃圾收集口密闭无垃圾外溢。散户居民生活垃圾收集采用定时收集,早、晚两次,确保无垃圾积存。
  第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要按时开放,做到内外部环境整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灭鼠灭蝇达到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冲公厕标志明显,设施完好,水电路正常,门窗、内外墙壁、隔离板整洁;地面蹲台、沟槽、便坑、尿池洁净无污物;公厕内无乱写、乱画、乱贴;无蚊蝇,无臭味;无乱堆乱放物品,地面无污水积存。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旱厕标志明显,建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齐全,使用正常;墙面、顶棚整洁、无破损;无乱贴乱画;地面、蹲台无污物、尿池内无杂物;粪便清掏及时,无漫溢,清掏后无污物粪便遗留;基本无蚊蝇,无蛆虫。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袋装化收集,运输达到密闭化,处置实现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场的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高楼抛物、乱泼污水。
  第二十七条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使用者收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厕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的区划调整情况,依照国家建设部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我市现行的环境卫生作业经费核算办法,核定各区保洁面积及清扫保洁经费。

 第五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环境卫生工作的检查,按照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周组织人员进行两次检查,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综合检查,并将根据工作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检查情况以简报形式印发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检查中每发现一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5元;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处问题扣减责任单位工作经费100元,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扣减的工作经费每月一通报,年终汇总,报市财政部门扣除,全额用于奖励环境卫生工作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依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和考核标准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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