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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49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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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6 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6 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者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活佛拉章制度和寺庙间的隶属关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八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登记。地(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负责制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章程》,组织实施宗教学衔考核晋升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宗教类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牞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实行任期制,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学习、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落实文物保护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其自养能力、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吸收宗教教职人员,并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场所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有相当数量的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办学目的端正,培训内容合法;

(四)学员人数不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五)有较为完整的学员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学经班,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商业、旅游接待等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所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二条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三 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收境外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捐赠财物;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建、扩建、修复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该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跨区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境外华侨藏胞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1991 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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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植物,规范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是指使用了国务院及其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中收入的野生动物、植物品种生产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禁止使用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

  第四条 禁止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人工驯养繁殖或人工栽培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开发利用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使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能出具的允许开发利用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植物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如果该种植物已获“品种权”,应提供该种植物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使用的证明;如该种植物尚未取得品种权,应提供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种品种尚未取得品种权的证明。

  第七条 对于进口保健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禁止使用野生甘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原料生产保健食品。使用人工栽培的甘草、苁蓉和雪莲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购销合同以及原料供应商出具的收购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210

实施时间:20010210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1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或者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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