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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0:44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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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商品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流通领域专利产品管理,制止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专利产品,其外观、外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商品广告内容等涉及有专利号、专利标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和业务指导并监督实施。
  各区(市)、枣庄高新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产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质监、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广电、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部门做好专利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本条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故意制造、销售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使公众误认为是该专利产品;
  (六)其他使公众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六条 合法经营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不得制作或发布涉嫌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行为的广告。

  第二章 职能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经营专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销者),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产品管理制度,设立负责专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构,选配专职或兼职从事专利产品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经销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本单位有关专利事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职责为:
  (一)在本单位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拟定经销专利产品审查、登记、管理制度;
(三)建立本单位涉及有关专利产品经营管理档案,将所销售的专利产品登记造册,并按季上报当地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各经销部、营业柜台建立专利产品销售监督员管理制度,逐步形成监督管理网络;
(五)对本单位经营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审核,对涉及与专利相关的事务及违反专利产品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纠正;
(六)协助配合专利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专利产品工作。

  第三章 专利产品管理制度

  第九条 经销者在专利产品进货、上柜或公开销售前,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在经营场所搁置、悬挂或张贴其经销专利产品广告、宣传单,应当由本单位专利产品管理人员审查核准;
  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发布或在公共场所张贴专利产品广告,须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 经销者在审核专利产品时,应当要求供货人(产品生产厂家或产品批发商)提供合法使用该专利标识的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备查,包括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能够证明该专利标识有效的专利证书或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当年度专利年费收据;
  (二)生产厂家是被许可实施专利的,除应提供上述专利有效证明之外,还应提供合法实施该专利的证明,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
  (三)生产厂家是专利权转让承让人的,还应提供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经销者对购销的专利产品的合法性难以辨别的,应当请求区(市)以上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查证,并出具该专利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核发现所进货的专利产品、拟上柜或公开销售的专利产品涉嫌有假冒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违法行为的情形时,经销者应当立即停止进货、停止销售,并及时告知当地专利管理部门,由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及处罚

  第十三条 区(市)以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利产品保护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专利产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授予“经销专利产品信得过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专利管理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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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第七条修改为:“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七、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三、新增加第十六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稳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展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七条,其内容修改为:“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十七、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新增加第二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其内容如下: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新增加第三十五条:“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8日由省政府发布,1994年12月31 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以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以及暂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资金。
  (四)其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属预算外性质的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在法律未对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前,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号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报省财政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收费形式形成的各类基金、集资、附加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部门合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重要的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物价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鉴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资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社会保险基金的项目设置及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前,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除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
  每个会计核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在一家银行开立收入、支出两个帐户,开户前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将全部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并按月(季)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应在收到报送的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核拨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其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统一与银行和单位结算。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各级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资金进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利息差收入,属于预算外收入。除扣除开发专户储存工作的必要费用外,全部拨付给各专户储存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制订并下达本级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的年度导向计划,做好项目与资金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在杭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属在杭以外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权限机关批准,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取消项目,纠正范围和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商同开户银行将其应纳入财政专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或滥发钱物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追回已支付的资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专控商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停建或没收所购置的专控商品,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专户储存单位直接人员和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银行、计划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同级政府或建议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领导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财政部门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及《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单位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市总工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及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事故批复,依照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园区内企业完成事故隐患整治、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作业条件,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十)市农林局负责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森林防火管理。
(十一)市水务局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十二)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四)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七)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我市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负责产业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十九)市商务局负责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二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体育、宗教、园林等其它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市政府、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它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它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并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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