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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6:37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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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09〕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原则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调动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府〔2008〕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是指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发展状况、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促进信用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社会信用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建设。
第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研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财政注资、基金收益、捐赠等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二)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
(四)鼓励金融机构对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指导信用担保机构制定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之间的协作和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六)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为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充、风险损失补偿和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各区政府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
第五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是指导、协调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审核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主要采取代偿损失补偿、贷款担保奖励、资本金扩充和信用服务补助等方式。
对当年已安排代偿损失补偿或补充资本金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再安排贷款担保奖励资金。
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一)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二)支持担保机构从事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
(三)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培训、信用调查征信、信用评级认证等服务;
(四)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条件及标准:
(一)代偿损失补偿。对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每年补偿额度一般控制在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0%左右,最高不得超过25%。
(二)担保贷款奖励。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对单户被担保对象的担保责任余额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10%以内,贷款担保收费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且经营业绩突出,奖励标准不超过年平均担保额的1%,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给予本市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且贷款利率上浮不高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实际发放贷款余额的5‰给予奖励。
(三)资本金扩充。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依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适当补充资本金,以委托管理方式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担保能力。
(四)信用服务补助。对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担保业务培训的有关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业务支出额的50%。
第九条 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对全市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已备案登记的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符合条件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征信、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级和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
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认证,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定,构筑覆盖全部企业的信用管理网络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应当加强对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指导和服务。
(一)定期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发布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资金供需信息。
(二)组织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推介会,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之间的对话,建立互信合作机制;帮助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开拓面向中小企业的新业务。
(三)对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为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四)开展面向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等工作。
(五)完成国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担保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信用担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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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该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决定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污口处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标明排污单位名称、排污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将污染物稀释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要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第十九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应当征收排污费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征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流域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产业结构,严格限制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淘汰高污染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鼓励再生水开发利用,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工业污水、废水排放。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生产并限制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涤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省所辖各市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县的主要镇,城镇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雨水排放系统分开设置。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其他城镇根据城镇规模和经济状况等条件,逐步进行污水排放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与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限期内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排污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管理,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沿江滩涂、岸坡、自然湿地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四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及湖泊、水库进行清淤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造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第三十六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实施综合整治,积极推进流域内乡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农业生物科学技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科学施肥,减少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八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所辖区域内划定畜禽禁养区。

  在畜禽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对划定前已存在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逐步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流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建设与其养殖活动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防恶臭等措施,防止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污标准的畜禽养殖污水。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流域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业水污染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停产、关闭的;

  (二)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四)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农业部《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当前农业抗灾保丰产的意见

科技部 农业部

今年以来,我国农业灾害多发重发,西南地区发生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北方冬麦区持续低温,东北、西北气温回升缓慢,农业生产形势极为严峻。为充分发挥科技在农业抗低温和干旱等灾害中的基础支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抓紧实施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服务农业专项行动

积极组织动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农技推广部门等力量,派遣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开展科技服务。深入开展万人抗旱保春耕科技服务团各项工作,积极推进百日科技服务行动。建立健全科技人员包乡包村联户的责任制度,确保每一个乡镇和村庄都有科技人员服务在生产一线。尽快制定分区域、分品种、分农时的抗低温抗旱、病虫害防控等农业抗灾应对技术和补救措施,进一步完善工作预案,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

二、加快开展农业抗灾实用技术产品遴选与成果转化推广

加快农业极端天气灾害中长期预测预报技术应用。根据各地区不同情况,抓紧筛选一批针对性强、实用度高和见效快的作物与畜禽新品种,以及栽培、养殖、节水灌溉、增温保墒等适用技术和产品。西南旱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旱水稻、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节水抗旱栽培技术和产品;北方地区要重点筛选和推广抗耐低温小麦、玉米、马铃薯等农作物品种,以及保墒增温耕作栽培技术和产品,并通过编制抗低温抗旱技术手册等形式,将技术尽快送到农民手中。

三、切实加强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储备

进一步加大农业抗灾技术研发与技术储备支持力度,重点开展监测预警技术和集雨、蓄水等防旱工程技术研究,发挥工程防灾效能;积极推进农作物耐抗逆机理研究和品种选育,发挥生物抗灾作用;大力加强种植模式和种植结构研究,发挥结构避灾作用。抓紧开展农业防灾减灾新技术、新材料和新产品研发,以及农业灾害应急与风险管理研究,并切实加快应用进程。

四、大力开展农民培训与技术试验示范

通过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村科普示范基地、农民田间学校、现场观摩会、科技大集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强农民科技培训,确保农民及时掌握各项农业抗灾技术措施要领。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推广机制,加大科技示范户培养力度,切实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充分发挥粮食丰产科技工程示范点和粮棉油高产创建示范点等项目基地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新品种、新技术的集成示范和推广应用,并大力推进整乡整县成建制示范推广。

五、进一步加大农业科技抗灾投入力度

积极调整科技经费支出结构,抓紧制定相应资金支持和补助方案,支持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加快各项农业抗灾措施的落实进度。各级科技和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开拓工作思路,探索增加农业科技资金投入的有效途径和机制,积极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农业科技,特别是对当前农业抗灾技术和产品研发、推广工作的投入。

六、着力加强组织领导

强化科技、农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抓紧组建农业抗低温抗旱科技专家委员会,加强对科技抗灾工作的指导。积极组织动员各地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投入当前农业抗灾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新型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形成农业科技抗灾保丰产的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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