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许昌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受害人或者家属进行一次性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市县两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应当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应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支持、监督和保障救助基金的正常运转。
第二章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县(市)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县(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受理、审核救助申请;
(三)垫付申请报财政审批后依法垫付和救助;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定期向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支出情况;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七)完成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许昌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拔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救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在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加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情形。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基金办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不得超过1万元。
第十三条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救助,且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特殊困难无法提出救助申请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其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有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保管。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丧葬费用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救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特设专户中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有效规范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追偿时效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划拨之日起2年。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救助申请人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款额;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为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中的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基金办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的医疗机构为许昌市(县)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中医院。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保证是各级环境监测站的重要技术基础和管理工作,应与其它监测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实施、同时检查,所需经费应有保证。
第三条 环境监测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经考核认证,持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得单独报出数据。
第四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创建和评选优质实验室活动,以此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推动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质量保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国家和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各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第六条 各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
(二)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工作;
(三)审定有关质量保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指导有关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规范、手册等的编写工作;
(五)组织仲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及规模较大的地、市级监测站应设置质量保证专门机构,并配备专用实验室,其他监测站根据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质量保证机构或人员由业务站长直接领导。
第八条 各级监测站质量保证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本站的质量保证工作,制定质量保证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查上报的质控数据;
(二)制定质量保证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定期向本站领导和上级站汇报工作;
(三)指导下级站开展质量保证工作,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质量参核;
(四)负责监测人员考核认证和优质实验室评比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质量保证的量值传递
第九条 标准物质是量值传递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或其他经过国家计量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研制、生产和提供各类环境监测所需的标准物质。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追踪总站或其他经过计量部门认证的标准物质的量值。严禁提供、使用超过保存期限的标准品。
第十一条 各类环境监测计量器具应由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实验室和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安全操作制度;仪器管理使用制度;化学试剂管理使用制度;原始数据、记录、资料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保持整洁、安全的操作环境,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校准。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不符合要求者应接受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五章 质量保证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监测点位的布设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分析方法和具体条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经过优化确定后原则上不变,确需变更时,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监测站备案。国控网络站变更测点时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备案。
第十六条 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执行。样点的时空分布应能正确反映所监测地区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水平、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第十七条 采样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填写采样记录,采样后按规定的方法进行保存,尽快运至实验室分析,途中防止破损、沾污和变质,每一环节应有明确的交接手续,最后经质控人员核查无误后再行签收。
第十八条 分析测试时应优先选用国家标准方法和最新版本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采用其他方法时,必须进行等效性试验,并报省级以上监测站(包括省级)批准备案。分析人员在开展新项目(包括本人未做过的项目)监测之前,要向质控人员提交基础实验报告。
第十九条 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采用自控和他控两种方式:
(一)分析人员可根据情况选用绘制质控图、插入明码质控样或作加标回收实验等方法进行自控。
(二)凡能做平行样、质控样的分析样品,质控人员在采样或样品加工分装时应编入10~15%的密码平行样或质控样。样品数不足10个时,应做50~100%密码平行样或质控样。
第二十条 实验室之间质量控制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实验室配制的标准品应与国家的标准物质进行比对试验。
(二)上级站经常对下级站进行抽查考核。
(三)上级站组织下级站对某些样品的部分监测项目进行室间互查。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的计算、检验、异常值剔除等按国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质量保证手册中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实验室在报出分析数据的同时,应向质控室提交相应的质控数据,待质控负责人审核无误后,全部数据方能认为有效,经三级审核,业务站长签字后数据生效。
第六章 质量保证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系统实行质量保证工作报告制度。二级站应在每年一季度末向总站提交上年度质量保证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基层站也应在上级站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质量保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常规监测中质量保证、监测分析人员考核认证、实验室考核评比、人员培训、标准样品及质控样品的使用和新开监测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站作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监测站和网络成员监测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