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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32:36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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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7号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模范马路创新街区、广州路科技商务街和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模范马路创新街区范围东至中央路,西至护城河、秦淮河,南抵湖南路、山西路、江苏路、宁夏路、古林公园、虎踞北路、北京西路沿线,北至黑龙江路、福建路、察哈尔路,同时包括南京财经大学福建路校区。

  广州路科技商务街范围东至中山路、西至虎踞路、南至汉中路、北至北京西路。

  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范围东至经四西路、西至滨江快速路、南至集庆西路、北至汉中西路。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科技创新园区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园区发展应当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将园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核心区、新兴产业先导区、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园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园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园区发展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落实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协调园区有关重大事项。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园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参与编制园区建设相关规划和政策,开展促进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以及园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编制园区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法定程序对园区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引导园区重点产业发展。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入园项目的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园区建设用地应当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园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将存量土地用于各类创新载体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园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本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优先将园区产业技术项目列入全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园区设立科技工商所,负责科技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承担重点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结合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为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企业实施的,可以将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引导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类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园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发挥其推动园区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高等院校共同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对于引进的人才,园区提供创业启动资金,优先推荐进入国家和省各类重大人才工程及人才资助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对园区内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在园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借款机构在园区开展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

  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其他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活动,带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培育在国内、国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园区工作计划,分解工作目标,协调落实相关事项,解决园区发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市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等信息,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监督,不得影响相关企业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园区企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减少检查频次。

  禁止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强制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园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园区规划要求相协调,负责设置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园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创新创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为创新创业提供载体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相关税收,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利用园区内存量资源进行创新创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规费减免。

  财政支持和减免的规费,必须全部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的各项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园区单位创新创业,提高园区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鼓励支持企业上市。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园区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纳入国家和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订购,支持园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通过资助和奖励等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方式,指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园区内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并为其在设立企业、支持启动资金、申报项目、保障科研条件、提供办公用房和住房、享受津贴、职称评定、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园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区内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或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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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精神,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以下简称“债转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具备债转股条件、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注册,对个别因特殊原因需要再延期以完成注册的,由资产公司会同债转股企业或其出资人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2004年6月30日后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包括部分新增项目,应在国务院批准后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

  (二)对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推荐实施债转股580户企业名单,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不再实施债转股。资产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停止债转股项目的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对尚未上报国务院以及已上报但国务院未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经国资委审核后不再实施;国务院已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尚未注册新公司的,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不再实施。

  (三)对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项目,由债转股企业原出资人与资产公司充分协商调整债转股方案或停止实施债转股。债转股调整方案由资产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在上述期限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净资产负值项目停止实施债转股。

  (四)对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按照原债权归属,分别由资产公司、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由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书面通知资产公司、银行和企业,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严防逃废债务;并以稳妥有效的方式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停止实施债转股项目的情况由资产公司报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并由国资委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二、妥善处理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一)债转股新公司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严格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业〔2002〕859号)及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债转股政策的作用。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促进债转股新公司健康发展

  (一)债转股企业原国有出资人和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动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明确和理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和关系。新公司股东按持有的资本额依法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益。

  (二)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各项经济往来活动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债转股新公司股东不得截留新公司的收入,不得向新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资产公司为债转股新公司提供咨询、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以及其他服务时应按商业原则办理。

  (三)债转股新公司应不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转换经营机制,切实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营效益,力争早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规范债转股股权转让行为

  (一)资产公司应把握时机,积极探索有效处置方式,加快对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资产的处置。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资产公司所持股权可按商业原则向国内外各类投资者公开转让,努力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进行,并确保股权转让依法、规范、平稳进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现行规定报财政部批准。

  (三)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妥善处理所涉及的职工安置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资产公司向债转股新公司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并公开转让股权。资产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资产公司之间进行股权置换或转让的,可以账面值为基础确定置换和转让价格,不需进行资产评估。

  (五)开发银行和资产公司直接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持有或委托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在处置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对收购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解决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银行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规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
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 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 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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