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55:36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东北[2011]1063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及大连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3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进一步加快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升服务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人才支撑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促进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指导意见

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以来,东北地区职业教
育取得了较快发展,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有所增强。但
与此同时,东北地区职业教育发展仍存在若干体制机制性矛盾,
对外开放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专业布局结构还
需进一步优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
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3 号)、《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
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精神,现就促进东北
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的实施已经取得重要
阶段性成果,“十二五”时期是东北地区实现全面振兴承上启下
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求
更为迫切。加快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建立健全产教结合、
校企合作制度,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现代产业体系,促进就业,推动我
国职业教育体制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具有重要作用。
二、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东北地区“十二五”时期职业教育改革创
新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实
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主动适应东北地
区老工业基地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新
要求,以就业为导向,以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为突破口,着力加
强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着力强化职业素质和技能培养,着力统
筹办学资源、优化布局结构和专业设置、突出办学特色,为东北
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更多优秀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
才。
(二)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适应东北地区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中等和高等职业教
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体制机制改革取得重
大突破,人才培养模式和办学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政府主导、
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办学体制以及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制度
基本形成,大部分职业学校与企业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建立健全
政府、行业、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的投入机制,职业教育
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加强,职业学校办学条件普遍改善,对外开
放水平大幅提高。
三、深化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主要任务
(一)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东北地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需要的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推进职业教育产教结合。东北地区地方政府
要结合区域职业教育发展实际,研究制定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和保障就业准入制度实施的地方法规,明确行业企业兴办或参与
职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推进行业企业与学校以多种方式联
合办学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制度化。制定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的办法和支持政策。鼓励地方
政府和行业企业合作共建职业学校或实训基地。鼓励企业依托职
业学校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
机构与企业合作,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
(二)鼓励重点园区大力发展特色职业教育。东北地区有条
件、有规模、有需求的国家级及省级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
新技术园区等各类重点园区要以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参与职业学
校办学或与本地职业学校联合建设区域性综合实训基地,探索与
产业发展相融合的职业教育发展模式,形成特色鲜明的职业教育
产教结合制度,有针对性地培养园区相关产业所需特色技能人
才,使之成为当地技能人才培养、培训的综合基地。
(三)大力推进资源型城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资源型城市
转型和建立多元化产业体系的要求,加快资源型城市职业教育转
型发展,加大专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农村转
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城乡新成长劳动
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退役士兵技能培训、企业新录用人员的岗
前培训及在岗职工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对高校大学毕业生开展创
业培训,满足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对大量高素质技能人才的需
求。
(四)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围绕新农村建设和现
代农业发展,结合东北地区作为我国重要商品粮和农林牧业生产
基地的特色,构建覆盖城乡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网络,根据需要办
好县级职教中心,整合县域职业教育与培训资源,大力培养适应
农业和农村发展需要的专业技能人才和实用人才队伍,促进传统
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加强涉农专业建设,实行切合实际、符合
农企生产规律的教学模式。开展以进城务工人员为主要对象的农
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五)积极探索对外开放合作新模式。鼓励各级各类职业学
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技能型人
才培养中心,培养东北地区产业发展急需的国际化技能人才。东
北四省区及大连市每年可选择1—2 所办学条件好、专业设置国
际化程度高、师资力量雄厚的职业院校作为中外合作办学试点,
充分利用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学习借鉴先进职业教育
理念和经验,引进高水平的职教师资、先进的课程体系和职业资
格证书认证体系。鼓励国家示范性中高职和国家骨干高职学校以
大型跨国集团和企业的海外机构为依托开展海外培养试点和境
外办学试点。支持职业学校校长、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海外研
修培训。
(六)鼓励东北有条件地区开展职业教育改革试点。在辽中
南、哈长等重点区域积极推进职业教育综合改革。进一步办好国
家装备制造业职业教育沈阳试验区,重点抓好职业教育内涵建设
和制度创新,积极支持和配合实施国务院确定的实现沈阳市经济
区建设目标的战略决策。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
解决职业教育发展问题。围绕新型工业化、区域一体化主题,探
索部门、行业、企业、学校等多元化办学的体制机制创新试点。
推进区域职业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在有条件的地区整合职教资
源,建设区域性职业教育基地和跨省、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开展现代职业学校制度改革试点,推进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职称评
聘制度创新和职校教师招录标准制度创新。
(七)深化职业教育教学管理改革。根据东北地区各区域支
柱产业和重点产业调整需要,密切职业教育与产业的对接,选择
重点突出、发展前景好的专业进行课程体系建设和改革,实行工
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职业教育培养模式,提高学生的
就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以“双师型”教
师建设为重点,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扩
大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教师引进、合作办学等方面的自主权,
为学校办出符合东北地区产业和经济发展特色的职业教育创造
条件。
(八)探索完善职业教育投融资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行业、
金融机构、社会多渠道筹资的体制机制。鼓励职业院校与行业、
企业联合组建职教集团,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地方政府引导担保
公司为职教融资提供担保。
(九)开展东北地区职业教育产教结合、校企合作改革创新
试点工作。在对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振兴有重要影响,对促进东
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有显著效果,对东北地区经济结构调整、产
业升级有重要作用的重点领域或方向,选择一批基础较好、改革
创新意识较强的学校,开展东北地区职业教育产教结合、校企合
作改革创新试点工作。
——围绕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调整与振兴,大力发展服务于
装备制造业的职业教育。支持重型机械、电力设备、机床及基础
机械、通用机械、汽车、造船、轨道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
油气钻采设备、煤炭综采设备等装备制造行业的大中型领军企业
与职业学校深度开展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改革创新试点,以共
同办学、共建实训基地、合作开发课程教材、接纳学生实习实训、
企业技能人才到学校兼职等多种形式参与职业教育。
——围绕东北地区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大力发展服务
于资源枯竭型城市接续替代产业的职业教育。推动辽宁省阜新、
盘锦、抚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伊春、七台河,吉林省辽源、
白山等国务院确定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地区)加快发展职业教育,
加强职业学校与资源枯竭型城市接续替代产业企业的校企合作。
针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要把职业教育发展作为
支持方向之一。加大对下岗矿工及林业工人、采煤沉陷区失地农
民等群体的转岗培训,为资源枯竭型城市的接续替代产业培养大
量高素质劳动者。
——围绕东北地区农业发展特色,大力发展服务于现代农业
的职业教育。重点发展现代农业科技、林业科技、农林产品精深
加工、畜禽和水产养殖业等涉农专业建设。大力推进适应现代农
业发展需要的职业培训,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农村专
业合作组织带头人、新型农民、农业工人,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
领域创业培训。
——围绕东北地区现代服务业,特别是生产服务业发展特
色,大力发展服务于现代服务业的职业教育。大连、沈阳、长春、
哈尔滨和通辽等区域物流中心要加快发展服务于东北地区综合
物流体系建设的职业教育。东北地区区域中心城市要加快发展增
强区域金融环境吸引力的职业教育。大连、哈尔滨、大庆三个服
务外包示范城市要加快发展支撑软件和服务外包产业需要的职
业教育。东北地区工业基础较好的地区要加快发展与专业化工业
设计相关的职业教育。
四、加强政府组织领导和政策支持
(一)加大对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支持力度。国家
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要
加强对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协调指导和政策支持。协
调、督促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各项重点任务的贯彻落实,加强对改
革创新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评估。中央财政职业教育专项资
金和社会事业投资要加大对东北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工作的
支持力度。
(二)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管理。省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
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教育的管理和统筹力度。东北三省及内蒙古
自治区要成立由主管省长任组长,教育厅、人社厅、发改委、财
政厅等各部门参加的省(区)级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工作领导小组,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本省(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
重大问题及相关政策。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业升级方
向和就业形势变化,制定区域内职业教育改革发展规划和技能人
才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十二五”发展规划。统筹制订各类职
业学校的生均经费拨款标准、基本办学标准、教学质量和管理标
准以及产教结合、校企合作扶持政策等。促进省域内职业教育协
调发展和资源共享。
(三)切实加强职业教育经费保障。东北地区各地方政府要
认真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的
规定。各级财政要进一步提高新增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教育的比
例,基本形成保障职业教育持续发展的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要落实好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实习保
险等多种手段推动建立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深层互动机制。加
大向农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等基础能力建设、职教师资素质提
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和免学费等方面的倾斜力度。
(四)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制定完善促进校企合作的政策措
施,通过政策导向,推动校企合作体制与机制创新。创新教师管
理制度,探索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准入制
度,制定完善教师企业实践制度和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专业
职务职称评定办法。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定向招收职业学校毕业
生,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直接升学制度,拓宽毕业生和技能人才
继续学习渠道,建立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的课程衔接体
系。推动各级地方政府进一步完善就业准入制度。
(五)营造职业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
家关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政策,宣传高水平职业学校的办学
特色和培养成效,宣传高技能人才的典型事迹,奖励高技能人才
的特殊贡献,提高技能型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在全社会进一
步营造尊重技能、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扩大职业学校的社会影
响力和吸引力,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和认同职业教育的宽松
社会环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0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

  2002年3月13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内地以外。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处不得聘用内地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内地结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内地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内地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办理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