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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5:38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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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盘活房地产存量的若干规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房地产存量,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控制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审批。在近几年内,一般不再新增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尽量利用已出让的闲置土地。
第二条 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在一九九六年基础上平均下调约35%。
至今仍未交清地价款的用地单位,凡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地价款的,欠款部分可给予40%的优惠。超过期限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已定为按欠款折地的用地单位,有能力按上述条件交清地价款的,可享受上述优惠。
第三条 允许新增用地单位分期交纳地价款。凡交纳地价款总额30%以上的用地单位,即可取得部分产权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余款可选择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逐年付款方式付清。
第四条 建立房地产行业税费手册制度。税费手册明确记录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的各项税费项目和标准及征收单位。税费手册由市政府每年编印一次。凡是税费没有记载的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投诉。
第五条 严格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取消不合理的项目收费。
取消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市政配套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收费,并降低收费项目的征收标准,统一按原收费标准的80%收取。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合并征收本部门的各种费用,并由一个窗口对外收费,简化办事程序。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按琼府〔1996〕122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房地产存量有关问题的通知》,免征契税。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各种保证金、押金。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一律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必须按期归还,不按期归还的,必须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条 鼓励房地产企业和有关债权人以房地产作价参股、投资联营从事其他产业,以发展经济。这种参股、投资联营不视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允许房地产企业改变商品房用途。对在建的房地产项目,允许房地产企业在不违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修改内部设计,改变使用性质(包括改变为住宅用房)。规划部门对此类申请要及时受理,从简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投资和购房优惠政策。凡在本市投资或在市区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商品房的,可享受“入户”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按揭期限长、成数高的购房抵押贷款业务,提供购房按揭,支持个人购房。属个人按揭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四条 销售经济适用房所征营业税,征收后一个月内由财政部门返还50%。鼓励存量住宅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接轨,市区住宅商品房的售价不高于1500元/平方米时,允许其按规定申请转为经济适用房,并享受经济适用房销售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商品房租赁市场,鼓励商品房租赁。经开发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办公楼、住宅楼和商用门店租赁可分期缴交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六条 整顿物业管理市场,认真受理并处理住户对物业管理的投诉案件,切实提高物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房地产开发中所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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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0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浙政发[2010]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4月1日起,将我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980元、900元、800元四档,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调整为9.0元、8.0元、7.3元、6.5元四档。

  请各市根据所辖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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