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
〔2006〕第1号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2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二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必要、可行;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范围和程序;
(五)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内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要求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室统一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请备案的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市、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衡政〔1999〕8号)同时废止。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 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 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 沿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 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标准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辆停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机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应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车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