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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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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中央和外地驻宁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自治区内的任何行政命令、决议、决定、规章和措施,均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是: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按照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在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工作方面制定的条例、决定、规定、细则、办法等。
二、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某项法律加以变通、补充而制定的变通办法和补充规定。
三、国家尚未颁布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本自治区的迫切需要而制定的暂行条例、规定、决定、细则等。
四、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拟定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条例、规定、细则等。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作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法规的起草工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有关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起草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五、银川市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提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七、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起草单位要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基本内容以及起草经过等。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
由院长、检察长作说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原则通过的法规草案,授权起草单位根据讨论意见修改,按本规定第五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某个地方性法规在生效前需做必要准备工作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在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搜集资料,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和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注意同其他法规的一致性,不得相互抵触。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凡涉及有关部门承担执行义务的条款,必须事先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补充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决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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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电视机厂
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
你们于1994年9月30日委托南通市商标事务所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两件,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我局于同年12月29日予以核准转让。此后,我局先后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4〕宁经调初字第025号)一份和南京市人民法
院来函一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该院于1993年12月31日受理了中外合资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电视机厂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要求,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通电视机厂在案件诉讼期间不得将“三元”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
,并于同年7月5日将裁定送达南通电视机厂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南通电视机厂在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后,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隐瞒事实真相,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是一种欺骗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自负。为了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决
定如下:
经我局核准的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寄回我局处理。



1995年1月26日

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及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参照各盟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乌兰察布市老年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辖区内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老年人专用座席,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席。乘火车,长途汽车可优先购票入站。

第三条 游览市区各公园、古迹、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活动场所,一律减免门票。

第四条 老年人就医优先,市内各大医院根据本院的实际,对贫困老年人适当减免医药费。

第五条 公共场所凭老年证,免费存放电动车,自行车。

第六条 各法院、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法律援助,诉讼费适当减免。

第七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先享受社会救助。

第八条 本市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享受本市规定的高龄老人健康长寿补贴,所需资金由老龄办负责核发。

第九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阜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机构的老年优待证,可享受二、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本市外出的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执行外出地规定的老年政策。

第十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优待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指导各旗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做好老年优待证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优待证》发放的具体事宜,由市老龄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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