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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2:35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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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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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工作规则

民航局


民航局工作规则

1989年12月1日,民航局

为了建立和健全工作责任制,更好地履行国务院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各项职责,特制定本规则。

一、民航局的主要职责
民航局作为国务院主管民航事务的职能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事业实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1.拟定发展民用航空事业的方针,政策和行业法规,并监督执行。
2.编制民用航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收集和发布统计资料。
3.研究拟定宏观经济调节办法,管理归口企业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4.对全国民用航空企业实行行业管理,颁发或吊销企业的经营许可证。
5.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发展民用航空的投资和信贷。审核民用航空企业购买和长期租赁飞机的申请。
6.代表国家对外进行民用航空谈判和签约,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维护国家权益。归口管理民用航空的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7.负责民用航空飞行技术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飞行标准,颁发或吊销飞行人员执照。
8.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空域规划。负责对民用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对民用航空的航行管制。颁发或吊销航行管制人员执照。管理民航通信、导航和气象工作。
9.负责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组织有关部门颁发或吊销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
10.制定全国民用机场规划和机场技术标准,颁发或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11.负责民用航空的安全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民用航空器的重大飞行事故。
12.会同公安部领导民航公安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活动。
13.管理民用航空的教育和科技工作。
14.按规定范围任免干部。
15.承担国务院交办事宜。

二、民航局局长、副局长职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局的主要职责,民航局局长、副局长的主要职责如下:
1.民航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民航局的全面工作。
2.局长召集和主持民航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民航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民航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3.民航局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任免人员,由局长签署。
4.副局长按照局长指定的分工或局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局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5.局长、副局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国务院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民航局各部门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三、会议制度
民航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全国民航工作会议制度。
1.民航局局务会议
民航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办公室主任,各司、局长,党委办公室主任,纪委书记,机关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组成,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会议主要内容是传达、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指示;通报工作部署和有关情况。
民航局局务会议,一般两个月召开一次。
2.局长办公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是研究处理民航局重要问题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局办公室主任组成,根据会议内容,请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民航局的重要决策,以及局机关各部门和下属单位请示民航局的重要事项;由民航局发布的规章;机场的新建、改扩建,新增和废弃;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机场总体规划;中长期年度财务计划(人民币和外汇);年度资金调节安排(调节费收支、奖励福利基金确定);全民航和各系统中长期规划,年度生产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飞机的购置和租赁;购买重要设备(2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航行管制规章制度(有关部分);航路建设规划;安全法规及有关安全问题;事故调查情况和结论;全局机务维修规划和布局;重大机务事故原因审定和处理方案;学院规划及科技教育重大改革方针;有关适航管理、科技教育方面的重大规章制度;机构编制和重大职责变化;计算机系统建设的重大项目;新开国际航线;企业承包经营办法,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等,以及有关全局的重大事宜。民航局局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四上午召开一次。
3.全国民航工作会议由民航局所属行政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参加(参加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确定),由局长主持。每年年初召开全国民航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上年工作,部署当年工作,并就一些重要问题征求意见,讨论规划发展民航事业的重大步骤。
4.会议的组织工作,按民航局会议组织工作规定办理。

四、文件审批制度
1.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局长审批或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民航局已经确定的事项,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局长处理或委托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处理;其中的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属于民航局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办公室批转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民航局的文件,及呈局领导审批的文件,除特殊紧急重要事项外,其他均应经民航局办公室审核把关后呈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不得直接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更不应同时分别直接送局长、副局长审批。需要会签的文件,如果会签单位多于两个的,应复印同时会签或由主办单位召集会签单位共同研究。会签单位必须在二天内提出同意、不同意或需进一步研究的意见。部门之间遇到有分歧的问题,其负责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在二天内把不同意见提出,不得有不同意见就压下来不办,也不得随意把矛盾提交民航局局长、副局长。如部门之间协商后仍有未解决的问题时,由局办公室主任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时,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裁定,必要时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民航局办公室收到的文件,需要送批的,在送批以前,办公室秘书部门应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要求,负责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后呈送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为加快办文效率,对不按规定渠道报来的文件,退回呈报单位按规定渠道办理;对不经过办公室秘书部门而直接向局领导个人送的请示件,原则上都应退回原呈报单位重新办理。呈送局长、副局长审批的文件,不要轻易地按急件、特急件送批;确属紧急的事情,应在标明急件或特急件的同时,提出请求批退的具体时间。
2.局机关应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尽量减少以民航局名义下发的文电。必须以民航局名义下发的文电,一般由局长或主管副局长签发;与其他副局长主管的工作有关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局长办公会议已经确定的事项或按规定必须以民航局名义履行手续等类文电,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以民航局名义报送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有关全局性工作部署、总结等重要文件,由办公室主任及主管副局长审核后,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五、局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
民航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都要严格遵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则,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开拓创新,勤奋谦虚,为政清廉。
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认真学习新的知识,把各项工作建立在科学化的基础上。
不断培养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思想。
加强组织性纪律性,有令则行,有禁则止,顾大局,听指挥。
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提高警惕、严守机密、不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危害和损失。
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团结协作,互相支持,经常通气,商量办事。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岳阳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 中央、省直驻岳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进行新开工项目的概算、预算审计,在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审计和竣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计划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国债资金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资运用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列入重点审计对象。
第七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在坚持《岳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同时,其中城建项目竣工结算实行建设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审计机关终审三审制度。
第八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结清工程款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对用公款装饰装修职工住宅,无偿或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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