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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48:37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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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 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同级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医学会,医学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 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医学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 医学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医学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医学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医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结束后,医学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学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 从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医学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 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医学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医学会。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通知相关学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医学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医学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 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医学会应当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 医学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医学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第四十三条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 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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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
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
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货款。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住房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政府集中统建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

第九条 政府集中统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供应价格以及建成后移交、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将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等)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开具《购房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见《购房通知》预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和成本监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四章 申请与审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家庭资产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产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烈军属,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人,腾退承租当地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

(一)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申购家庭在发布申报通知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处置私有住房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家庭资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张榜公示7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审核材料、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复审、公示和建档: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类排序轮候方式供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参与分类轮候)。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申请人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成员数量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分类排序及摇号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摇号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申购人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摇号确定的申请家庭统一发放《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准通知书》),列入选房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未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下年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排序轮候时优先。

第二十五条 选房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凭《核准通知书》按顺序在规定时间内选择适当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三种供应方式。一是有购买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二是供应“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让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部分购买、部分租赁方式享受保障。三是供应“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让无力购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赁方式享受保障。

“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产权比例及供应对象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保家庭。住房供应数量不超过当年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申请家庭数量超过供应数量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此类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先行垫支,申请家庭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档案,定期检查其家庭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 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核准通知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后上市交易转让,必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也可向政府交纳规定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收购资金由当地政府先行垫支,售后回笼资金。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和套数依据持有《核准通知书》的数量确定。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土地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建设。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市建设局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购房人转让、出租、交换、抵押等行为的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12日发布的《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5〕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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