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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10:07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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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珠府办〔200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整规办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投资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坚持依法行政,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努力开创我市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一)工作目标。通过专项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查办大案要案,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蔓延的势头,建立健全保护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相结合的行政执法长效机制,促进经济发展,树立和营造我市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良好的形象和氛围。
(二)工作重点。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区域,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整治工作。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1.开展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违法案件专项行动。对全市印刷业开展一次拉网式专项检查,监督印刷企业严格遵守商标印制管理规定,严肃查处违法印制商标的行为。检查重点为:一是香洲城区、斗门区、南屏科技园等印刷业比较集中的地区;二是结合食品、药品专项整治,重点检查印制食品、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的外国商标包装的企业。
2.开展元旦、春节等节日前后集中整治行动。针对节日期间购销两旺的特点,开展查处食品、医药产品、电子电器、家居用品等商品的商标案件和涉外商标案件集中行动。重点查处食品、药品侵权商标假冒案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同时,严厉查处影响较大的涉外商标案件,依法维护国外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益,树立我市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工作的良好国际形象,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
3.开展查处侵犯驰名和著名商标的集中行动。严厉打击侵犯驰名和著名商标的行为,加大名牌的保护力度,维护名牌形象,不断增强企业争创名牌的动力。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具体为:以香洲为打击盗版软件、非法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和规范光盘生产、打击非法复制光盘的重点地区;以金湾、斗门为整顿印刷行业、打击盗版盗印的重点地区;以网络经营服务企业为网络侵犯著作权的重点整治领域;推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家和省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此项工作。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加大专利宣传力度,借助媒体公开专利侵权典型案件,扩大专利保护行动影响力。贯彻落实市科技教育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专利战略,广泛发动企业开展专利工作,鼓励和指导企业申请专利、开展维权活动。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与兄弟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全面加强对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保护的同时,重点在出口环节和行邮渠道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和盗版光盘案件。结合关区进出口商品的特点,加强对食品、药品、电子、鞋帽、箱包、日用品、小家电、卷烟等进出口货物中侵权商品的监控,查处侵权行为。在我市各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根据我国与境外海关之间的行政互助协议安排,加强情报交换、人员培训和执法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强化对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贸、外经贸部门和贸促会要会同有关部门,推广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工商、质检、海关、商务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六)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对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并针对我市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集中侦破力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及行为人。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府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对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与技术创新环境,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利用外资的数量和质量,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要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整合执法资源,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成立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和副秘书长、知识产权局长分别担任正、副组长,各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知识产权局,由知识产权局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各相关单位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并制定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切实加强执法能力建设。要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要探索部门、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各区、部门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要加强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始终保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规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各区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努力探索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新闻媒体要大力配合,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宣传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创造的经验及先进典型,重点宣传专项行动情况,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特别要加强对外宣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
五、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我市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04年10月至11月)。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定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各区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市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
(三)总结验收(2005年7月至8月)。各区和有关部门要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工作总结验收,并将总结验收报告送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省整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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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外经贸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

  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税发[201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就加强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二、信息共享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三、信息共享的时限
  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四、加强组织协调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争取支持。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要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巩固已有的税务、工商合作成果,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探索税务、工商协调配合新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于2012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已规定的信息交换事项,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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