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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5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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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6.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箱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奋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肥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报失,并补缴纳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号: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第9号(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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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4]2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召开的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绵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依法、有序、逐级信访,维护社会稳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贯彻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绵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是指由于工作失职、渎职或因决策错误、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矛盾而造成非正常信访问题,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发生信访问题的责任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直接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为:通报批评,戒勉谈话,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经济赔偿,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二 章 责 任 追 究

  第六条 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照本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一)工作中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决策错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体访或非正常群体访的;
  (二)敏感时期、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期间,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信访工作的指示和交办事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到市、到省、进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严重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五)就同一问题,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到省、进京集体上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六)就不同问题,一月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到市集访或非正常群访,半年内两次及以上到省集访或非正常群访,一年内两次及以上到京集访或非正常群访的;
  (七)由于工作方法不当,态度粗暴、滥用警力或威胁压制信访人,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群众集访、非正常群访的;
  (八)上访问题发生后,责任县(市、区)、部门、单位,不及时派领导和相关人员到上级机关协助处理或将人员带回,致使上访人员长时间滞留,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九)对上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力,或不按政策处理,致使上访老户长时间滞留上级机关缠访闹事的;
  (十)对多人重复联名信以及信访老户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在信访工作中,泄露信访机密,透露举报情况,造成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不良影响的;
  (十二)对进京或到省、市非正常上访的老、缠户,依照属地、涉案均等原则,未按上级通知要求接回处理或处理不力,导致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还应承担该案发生费用的 50%。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提出建议意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据有关党纪、政纪、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分工。通报批评,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戒勉谈话,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党纪、政纪处分和经济赔偿,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组织处理,经市委研究决定后,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办理;追究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 三 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执行工作责任制和工作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凡受到戒勉谈话以上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个人,当年不得评为信访工作先进;凡受到责任追究的县(市、区)、部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在当年目标考核中扣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对所辖范围内信访工作的责任追究,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月十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鼓励、扶持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和改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做到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


  第十条 用于民用建筑的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本市现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政策的,颁发《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对生产、销售单位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查,对未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的,取消《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五)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空调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检测活动,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建筑节能质量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可采取业主自筹、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政府补贴应不少于改造资金的30%,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根据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出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改造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节能建筑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文件和资料,对检查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对进入检查现场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对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网址和电子信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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