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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8:39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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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水利行政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旗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水行政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归口管理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重要的水资源科研工作,组织重大的水工程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四)确定跨盟、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项目,协调跨盟、市之间的水事纠纷;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负责管理、保护、监督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归口管理自治区水库渔业;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水质监测、调查和评价,对水文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为主的水力发电和农村小水电;
(九)归口管理自治区防洪、防凌、抗旱工作,负责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十)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河道、湖泊、水库、蓄滞洪区等水域及其岸线,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服从综合规划,并兼顾地区、行业需要。
自治区确定的主要河流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市、旗县(市)行政区域或者河流流域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灌溉、治涝、排水、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旅游、疗养、水质保护、水文测验、水土保持、地下水普查勘探与动态监测和开发利用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镇、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牧业、林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的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严格控制扩大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生产规模。
农业区和城郊蔬菜基地开发利用水资源,要优先保证粮食生产和蔬菜生产的供水。
牧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优先保证畜群供水,兼顾饲草、饲料基地和草原的灌溉。
林业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育苗、幼林和速生丰产林的用水,兼顾森林工业和木材流运的用水。
确因特殊需要,开采农业区、牧业区水资源,影响当地农牧民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安置费和补偿费。
第十四条 跨盟、市河流的河道管理,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盟、市协商确定,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矿区发展规划时,必须进行水资源评价。扩大城市、工矿区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区境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评价,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对水能丰富或者有水运条件的河流、湖泊,实行有计划、多目标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对已超采的地区,要严格控制采水量,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八条 确需在河流、湖泊等水域内和在水库、沟渠等水工程及其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排污口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体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湖泊周围,河道两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矿,确需开采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矿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水域及水土流失区受到污染和破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实行排、供水结合。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当地工农牧业生产或者居民生活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确需开采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沟渠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和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上述设施安全运行和原有功能,并禁止以任何借口侵占和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的变化情况,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区域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盟市、旗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居民家庭生活,农村、牧区生产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分散取水,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要经过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水事公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汛和抗洪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抗洪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河流和水工程,编制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险库、险工治理,动员全社会修筑防洪工程,提高防御洪水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在山洪易发区修筑必需的防护设施,加强监视,做好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防汛物资和器材设备的管理,组织防汛抗洪队伍及相邻地区的联防,做好洪水监测、报汛与预报工作,保证汛情传递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擅自在堤防、沟渠、护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或者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作物的,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沟渠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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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暂住证、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0日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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